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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周秀章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周哲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332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325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2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3 年2 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封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異議人向柏美公司買受,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柏美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已非柏美公司所有,異議人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為異議人事實上所有;且系爭房屋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執行法院可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異議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異議人業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系爭房屋屬異議人所有,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公文書使執行法院外觀認定系爭房屋屬柏美公司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而非異議人再提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認不能逕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可取得所有權,顯誤會異議人之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建築起造人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足取等語扭曲異議人之主張,異議人係主張其為房屋起造人之一,有事實上處分權可以排除柏美公司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原裁定另以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02號、77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認定柏美公司為原始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形式外觀認定相對人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予以查封,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非對外公示之登記,僅係認定相對人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由柏美公司出賣予異議人,柏美公司亦承認異議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對於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是否屬執行債務人所有,非必以房屋納稅資料等公文書為證明,執行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如外觀上可使執行法院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即足當之;至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四、經查:

(一)債權人葉海瑞前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柏美公司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34號5 樓房屋)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主張柏美建設公司為前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葉海瑞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由併案債權人周哲宇續行執行,嗣異議人以系爭房屋由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後,於69年7 月間業依買賣契約交屋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系爭房屋非柏美公司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柏美公司為原始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形式外觀認定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5 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086200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以,系爭房屋得否成為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依上揭說明,端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得依外觀上認定係屬債務人柏美公司所有而定。查系爭房屋係由柏美建設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以,執行法院據以為形式上認定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基準,認定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尚屬有據。異議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異議人主張為真,則異議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顯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異議人倘就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因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以,執行法院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而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