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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0號異 議 人 黎禮欽相 對 人 李塋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係於104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異議人於10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略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雖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惟因異議人就前開事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訴訟尚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本件異議人雖曾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乃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之延續,依前開說明,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第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況查,異議人對前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再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亦因抗告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有該二份裁定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