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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2號異 議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相 對 人 羅家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5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5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原裁定係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該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向異議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經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913,900 元之退休金,嗣相對人持該判決向鈞院聲請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3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303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異議人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1555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5570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於系爭1530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債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之退休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原裁定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係有誤認而為錯誤之裁定。況系爭153036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款,既由第三人支付予鈞院執行處,已係相對人得受領之款項,已非退休金債權,職是之故,自無不能扣押之理。且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未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有禁止扣押及抵銷之規定,職是之故,自得依法扣押及主張抵銷。且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並以就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權利並未禁止扣押,與其他法令規定不得扣押者之規定不同,係屬立法形成自由,本件相對人以勞工退休條例第29條新制退休金之債權聲明異議,顯然引據錯誤,而無理由。原裁定誤以本件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為勞工退休條例第29條之退休金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裁定,確係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性質上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固規定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言,其目的在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此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異,不得類比,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79廳民二字第461 號函示意旨參照)。又雖93年6 月30日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6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足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溯及推翻原有權利義務,而係賦與勞工就對其最有利情形,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亦即只有舊制部分之年資繼續適用勞基法,新制部分之年資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選擇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既適用勞基法,則無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餘地,並無禁止扣押之限制。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本院系爭153036號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一切債權,本院以系爭1555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31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吉字第1555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於前開判決主文所載範圍內,扣押相對人於系爭1530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嗣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15303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為相對人之退休金權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扣押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系爭債權為相對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5557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153036號執行事件係持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觀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所請求者為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對異議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有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就該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係選擇舊制年資向異議人請求結算並給付退休金,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請求,則無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餘地,而勞動基準法並無禁止扣押之限制,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尚屬有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