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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即抵押權人 施婉華異 議 人即債務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上列當事人均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婉華及李知遠之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施婉華(下稱施婉華),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李知遠(下稱李知遠),施婉華、李知遠均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抵押權人施婉華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2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項銓平(下稱項銓平)於99年7月8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于振邦、於100年7月25日改信託登記予汪添進、於100年11月17日改信託登記予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3日改信託登記予黃銓義,另於102年3月11日改信託予李知遠,是項銓平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物處分、使用及收益。然項銓平竟與第三人即是美築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王為宇(下稱王為宇)及郭宗國(下稱郭宗國)簽訂租約,是該等租約均係無權處分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人所簽訂,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效力。而查封當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李知遠及其代理人李長遠均在場,並與黃銓義有所爭執,李知遠及李長遠否認項銓平與王為宇等人契約之合法性,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黃銓義、王為宇、郭宗國、項銓平、黃美築(下稱黃美築)等人涉嫌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故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中援引之103年10月2日查封筆錄稱「李知遠表示附表不動產【詳如原提出之租約,3、4樓樓梯上來為混和辦公室,王為宇、郭宗國、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及至遠聯合事業有限公司…3樓左側係王為宇辦公室兼三樓全部承租人之接待中心】等語,實係黃銓義所述,原裁定所據,顯與現場履勘筆錄及查封狀況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有誤。拍賣點交與否實涉系爭執行標的物能否順利拍出,為確保異議人即相對人自身抵押權能獲滿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拍賣公告中點交情形由不點交更正為點交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務人李知遠部分: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中援引之103年10月2日查封筆錄稱「李知遠表示附表不動產【詳如原提出之租約,3、4樓樓梯上來為混和辦公室,王為宇、郭宗國、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及至遠聯合事業有限公司…3樓左側係王為宇辦公室兼三樓全部承租人之接待中心】等語,實係黃銓義所述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標的物為項銓平信託登記予李知遠,項銓平於102年11月6日執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李知遠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全丑字第807號查封登記函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並定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至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

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由項銓平代理人黃銓義導引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黃銓義並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約存在,嗣於103年1月13日陳報項銓平及王為宇之租賃契約。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6月23日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知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2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74003號通知,定於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至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房屋使用情形。於103年7月18日履勘系爭執行標的物時,至遠公司與即是美築公司管理部主管黃銓義在場提出租約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卷第66至77頁)。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北院木司執勤字第74003號通知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異議人施婉華、王為平、郭宗國、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本院定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於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並於同日公告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有關事項,並註明點交情形為不點交。施婉華於103年9月23日就本件拍賣事項記載不點交一事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3年9月24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74003號公告,本件執行程序因承租人名稱誤載,原定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程序停止,並於同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74003號通知,定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至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承租人承租使用情形。於103年10月2日履勘期日施婉華表示系爭拍賣標的物全棟及土地為李祥剛所有,委託人項銓平、趙崇榮、黃美築等人均為借名使用,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後需點交。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10月3日陳報系爭執行標的物現為王為宇、郭宗國及至遠聯公司分租使用,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民事裁定駁回施婉華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點交,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6月2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李知遠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並定於103年7月18日至系爭標的物現場履勘,於103年7月18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黃銓義在場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卷第66頁至74頁),觀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一份租賃契約簽約日為102年3月1日,出租人為項銓平、承租人為王為宇、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第二份租賃契約簽約日為102年10月1日、出租人為項銓平及趙崇榮、承租人為郭宗國、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第三份租賃契約簽約日為100年1月1日、出租人為項銓平、承租人為至遠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係於102年11月6日查封,王為宇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係於102年3月1日簽定,顯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查封前簽定,且租期至105年2月28日止,揆諸前開意旨,執行法院於本件拍賣公告中註明本件不點交,於法尚無違誤。至郭宗國之租賃契約雖於102年10月1日簽定,然該租約既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查封前即存在,衡情常理應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至現場查封時,或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7號假處分程序中提出,惟黃銓義卻未於103年1月13日陳報房屋使用況狀時一併陳報,俟本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其上所載租期起迄是否真實、其與項銓平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認其上所載之日期難謂真實,並非無據。再者,至遠公司之租約雖係於100年1月1日簽定,然已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至遠公司自不得以該租約對抗債權人至明。另本院103年10月2日履勘現場時,履勘筆錄第四段記載:「2樓現為至遠集團旗下公司使用,1-4樓如同前述,其均可使用(非法使用刑事告訴中)我的室內空間被拘束不能使用,只能使用公共空間」,而其所指稱1-4樓如前述,應係指該履勘筆錄第三段所載:「35號3樓、4樓之使用情形,詳如原提出之租約,3、4樓樓梯上來右側房間為混合辦公室,王為宇、郭宗國、即是美築、至遠聯合公司混合辦公室,3樓中間之房間為倉庫,4樓中間房間為廁所,3樓左側為王為宇之辦公室,兼3樓全部承租人之接待中心(會議區),4樓之左側房間為全部承租人之會議區」,可知系爭執行標的物除由王為宇承租外,尚有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承租,雖至遠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至,其租約不得對抗債權人,惟依前開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承租人混合使用,是王為宇得使用之範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全部,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全部依法即不得點交。異議人即相對人施婉華主張本院於103年月日所為之執行公告應更正為點交云云,應屬無據。原裁定以王為宇為查封前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且租期亦未屆至,依法不得點交為由,駁回異議人即相對人施婉華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施婉華主張李知遠於103年10月2日履勘期日當場與黃銓義間有所爭執,並否認王為宇等人契約之合法性等語,依上揭意旨,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及要件為形式審查,如李知遠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為之,並予敘明。

㈢、又李知遠主張本院103年度10月2日之履勘筆錄應修正為「李知遠於現場履勘時否認上開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租約詳如原提出之租約等語應修正為係在場人黃銓義所陳」云云,然履勘筆錄乃執行處事務官依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並將在場人員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中,李知遠雖主張該勘驗筆錄內容有誤,卻於筆錄第4頁(見執行卷第196頁反面)債務人欄上署名,此外,復未舉證證明該筆錄內容有何違誤,其事後就筆錄內容爭執,顯屬無據,其求與更正上開履勘筆錄,不應許之。至其主張黃銓義等人非法侵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部分,應由李知遠尋民、刑事訴訟途徑為之,非得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排除,附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