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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7號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靖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47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7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發生上述情形,第三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次按保險法第123條後段「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定有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何況今僅要保人負債,自亦有該條之適用。然而,保險契約除當事人(即保險人及要保人),其利害關係人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若要、被保險人(甚至與受益人)不同人時,第三人逕自解約恐損及其他相關人之權益,執行法院要求第三人主動強制解約,尚非無疑。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惟債權人是否得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行使解約權,以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待債權人經訴請法院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倘執行法院得於執行程序中逕予認定恐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相違背。

(二)另執行法院爰引「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做為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院,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亦非無疑。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惟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尚有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此舉亦能取走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保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少者,今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斷然行使終止保險契約,顯然並未選擇對其損害最少,反而有害要保人即債務人之利益,不無疑義。況且保險契約本身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另含有保障之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僅具有財產價值之性質顯不相同,且保險契約強制解約除喪失財產亦即同時喪失保險所含有之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款強制贖回或解約僅喪失財產之效果亦不同,兩者之性質及效果均各有不同,自不得逕予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此為強制執行程序得施以強制力之當然法理。是凡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或扣押,應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蔡靖憓與第三人即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4年3月9日北院木104年度司執字第24716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處有假設於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得領回解約金為新臺幣16185元,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4月17日換價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後,並將解約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詎遭異議人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4716號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並未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解約金以實際解約日計算金額為準),僅主張無保險法第109條所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而無從辦理等語,足見異議人並不否認系爭執行標的之存在,或對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是應認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僅係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命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即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對保險人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之解約金債權,而債務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得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

(三)從而,本院執行處係依債權人之聲請,立於債務人地位,就債務人責任財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是本院執行處立於債務人地位以強制力終止保險契約,並請異議人將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後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本件尚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情事,而無從依本院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辦理,顯有誤解。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