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2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相 對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6897萬7688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9萬3146元,並支出鑑定費320萬元;兩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及異議人各繳納裁判費114萬4884元及149萬3001元,惟相對人嗣縮減上訴金額為7487萬8132元,應徵裁判費100萬6416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相對人聲請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是以,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10分之4即315萬702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49萬3001元,應賠償相對人166萬40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僅將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之裁判費依第二審所判決之比例計算,得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66萬4024元,卻未審酌第二審判決主文「…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由第二審判決主文可知,本件應先扣除相對人未上訴而已敗訴確定之部分,再計算相對人已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復計算異議人第二審應負擔之10分之4訴訟費用,最終方得出異議人實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非如原裁定所定之方式計算之,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相對人提起本訴,其聲明為:(一)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億6897萬7688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僅准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1341萬172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1億1341萬1720元部分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亦就第一審判決駁回1億5556元5968元部分,就其中8536萬3699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487萬8132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請求8048萬5567元部分(計算式:268,977,688-113,411,720-74,878,132=80,485,567),亦因未上訴敗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判決,並判命廢棄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駁回部分,就6107萬8446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主文並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六、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19萬3146元,及為核定工程展延補償費用,遵本院裁定提出工程補償款鑑定報告而支出之鑑價費320萬元,共計539萬3146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4萬4884元;異議人則繳納149萬3001元;有兩造提出之繳納費用單據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39萬3146元(計算式:2,193,146+3,200,000=5,393,146)。第一審判決確定者部分為8068萬7836元,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39萬3146元,計算前開已確定與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1萬7834元(計算式:5,393,146×80,687,836/268,977,688=1,617,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異議人應負擔45%計算,其應負擔為72萬8025元(計算式:1,617,834×
0.45=728,025)。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之部分為377萬5312元(計算式:5,393,146-1,617,834=3,775,312),併予敘明。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按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1億5556萬5968元請求,針對8536萬3699元提起部分上訴,其所支出之裁判費為114萬4884元,然相對人嗣後減縮聲明為7487萬8132元,應徵裁判費為100萬6416元,則因縮減聲明而撤回1048萬5567元之部分(計算式:85,363,699-74,878,132元=10,485,567)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萬8468元(計算式:1,144,884-1,006,416=138,468元),即由相對人須自行負擔,不得計入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之1億1341萬1720元上訴,繳納裁判費用149萬3001元。則計算前開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27萬4729元(計算式:3,775,312+1,006,416+1493,001=6,274,729),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萬9892元(計算式:6,274,729×4/10=2,509,892)
(三)異議人應負擔費用: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先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者為72萬8025元,第二審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者為250萬9892元,合計為323萬7917元(計算式:728,025+250,9892=3,237,917元),扣除異議人已支出之149萬3001元,則異議人仍應賠償相對人174萬4916元(計算式:3,237,917-1,493,001=1,744,916)。
七、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萬49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