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梁臺生相 對 人 張廖秋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34
13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341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5 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仍需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見解,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價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故異義人所持之本票裁定,雖因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確定判決,認定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債務人不存在,然異議人嗣後已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除字第493 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為證,即與持有本票相同之地位,自得聲請執行。至債務人主張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所提出之本票係彩色影本,並非原本乙節,縱然屬實,亦係系爭執行程序法定要件是否欠缺之問題,要難執此即謂異議人就該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聲明人於前執行程序即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184號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5 號及
287 號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書所為之強制執行,業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4
4 號判決「本件執行事件(含參與分配部分)對債務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債權人就首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債務人不存在」之確定,乃係就異議人持本票影本聲請裁定後遽以強制執行名義,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以系爭除權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代替該本票原本,是則持本票裁定影本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明顯與持前開除權判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之根本法律上原因不同,情屬二事,倘在前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能即時覓得獲該本票原本提出,即可生權利效果,法院將為相異之判決,況且本件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上簽名真正,而影本亦非偽造、變造,倘無原本存在,則何能影本,僅因異議人持上揭除權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該法院以無管轄為由,依職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業經異議人陳報在卷,致使延誤,鈞院所命補正期間,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債務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合法。惟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須提出本票原本用以證明其為真正執票人,其依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需提出本票原本,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得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惟本票亦屬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執票人如遺失,亦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催告執有本票之人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為申報權利,以便法院就何人為合法之執票人之爭執為裁判。如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 項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僅得在法定條件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項之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337 號裁定、系爭除權判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13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4 月18日以本院北院木104 司執慧字第34131 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提出本票裁定正本,該等函文分別於104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僅分別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已持前開除權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未遵期提出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正本到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13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雖提出系爭除權判決以代替本票原本為本件執行之債權明文件,惟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即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持前開除權判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云云,惟異議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復未依本院104 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18日補正通知遵期提出執行名義,堪認異議人迄未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