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5號異 議 人 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山米代 理 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之認定,不但沒有載明有任何確實證據,更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系爭建物內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將系爭建物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建物印度籍人員進出照片、錄影,以及系爭大樓訪客登記薄所載,而以因每日有十數名訪客進入並含老幼人士,因此認定尚難認係為通常之洽公,但系爭房屋本就是供居住使用,友人到訪,為何要是與通常之洽公相符?且系爭房屋內既無法師或憎侶從事任何宗教儀式,亦無誦經梵唱、焚香等情,即無從事宗教活動,亦未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則縱有老幼人士訪客至異議人私有財產之系爭房屋內,又有何不可?

1、原裁定雖以依據系爭大樓訪客登記薄所載,每日有十數名訪客並含老幼人士進入系爭房屋,但各該訪客進入的時間並不相同,一天24小時,如僅有十餘人分別於早、中、晚、午各時段到訪,則每一次也僅有2、3人到訪,足證並無同一時間聚集多數人情事。

2、系爭房屋是異議人私有財產,作為出差員工暫住及公司人員開會休憩之所,因為地處台北市中心區域,公司人員在台北市跑業務,不定時需要休息時都可進來稍事休息。又因異議人為印度外僑投資之公司,公司有股東七人,並有董監事及員工,以及上開股東等人之親友眷屬,前往系爭房屋休憩使用及到訪之人,多為上開人員,故均為特定之股東員工及親友使用,並未供給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員工及眷屬也多是印度籍,亦常來此聚會聊天,一解鄉愁,也因此會有老幼人士到訪。原裁定竟因此謂顯與一般社會交往常情迥異,卻未說明一般社會交往常情為何且縱若與一般社會交往常情不同,但並非同一時間聚集多數人,亦未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又有何不可。

3、來訪之老幼人士,均遵守系爭大樓管理員之要求,於訪客登記薄登記,足證進入系爭房屋者並非不特定人,更非任何人都可進入,而是異議人之員工或友人訪客。且並無任何喧鬧影響其他住戶生活或安寧行為,此由相對人提供之照片及錄影記錄可以證明。尤其系爭大樓自大門進入,只有三、五步距離即至電梯,訪客進入電梯亦直接至系爭房屋,根本不會到其他樓層,亦不會影響其他樓層任何人之生活起居。

4、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內之裝置擺設與前案訴訟時尚無不同,以及訪客頻繁出入之情與當事人於訴訟時之情形亦無不同,因此認異議人未依判決本旨履行。但查:

⑴前案訴訟時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第17

頁所載,係相對人「保富環宇管委會主張:系爭建物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之法會期間,每日湧入近百名印度信徒前來誦經膜拜,動輒塞爆電梯,嚴重干擾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寧等情,因此而判決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等情」。因此判決不得於系爭建物聚集多數人,或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而現今依原裁定所載,每日僅十數人到訪,且依規定登記進入,不但與上開判決所載情形不同,更無影響住戶安寧情事,原裁定卻認定與前案訴訟時之情形亦無不同原裁定認定自有錯誤。

⑵又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擺設,乃屬異議人居家室內裝潢布置

與喜好,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乃不同情事。尤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依據原來一審勘驗系爭建物現場之勘驗結果所載認定「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其履勘結果為:「從門口進來,正前方有一個洗手檯,進門後左手邊有一扇白色印度大理石柱,上有印度傳統雕刻的門柱,進入門柱後有一個開放空間,有櫃子、桌椅、廚房,在開放式的空間還有一道白色印度大理石柱的門柱,進去之後,有類似客廳的佈置,有沙發、矮桌子,沙發正前方有窗簾,拉開之後有一座印度佛堂,約240公分,高度大約180至200公分,接近屋頂,佛堂旁邊有一個房間,用活動毛玻璃拉門作為隔間,佛堂正前方有一個與另一個空間區隔的活動毛玻璃拉門,並沒有前後陽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29頁),堪信為實在。2.又舒瑞傑勝公司購買系建物後,係委請大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設計施工,並經郝慰仁建築師事務所檢查簽證,認定竣工查驗結果,裝修現況符合法令規定,請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情,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下稱系爭查驗檢查表)、室內裝修平面簡圖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71頁)。而觀諸系爭查驗檢查表已載明:「本案裝修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裝修後之建築物實際用途,與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所載用途相符。」、「本案未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本案未妨礙或破壞防火區劃。」等內容,並經都發局97年3月21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並無違背使用執照規定用途或破壞危害大樓安全之情事,尚非無據。爰審酌系爭建物裝修後,仍非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顯難認舒瑞傑勝公司有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事實。是保富環宇管委會以舒瑞傑勝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舒瑞傑勝公司將系爭建物回復至系爭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之集合住宅原狀之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參見該判決第19至20頁)足證原判決已載明「爰審酌系爭建物裝修後,仍非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顯難認舒瑞傑勝公司有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房屋內之上開裝修擺設並無違反規定,仍係作為住宅使用,足證原裁定就此認定顯有錯誤。

5、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供有印度籍人士進出之照片及錄影帶,即遽認異議人有違反法院判決行為。但我國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有居住自由,第13條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自由、第22條保障人民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範圍內之一切自由及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異議人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內,自有權利裝修隔間及招待會見親友,法令並未規定異議人每日只能有若干訪客,或每次訪客僅能有若干人。且無論由98年9月15日台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警安分刑字第09833159600號覆函(參見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12頁)或迄今之事實,均可證明異議人於系爭房屋行使權利從未有任何妨害他人安全或安寧行為,異議人並未在上開房屋從事宗教活動或供作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

(二)綜上所述,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建物印度籍人員進出照片、錄影以及大樓訪客登記簿所載遽予認定,卻無任何確實證據,根本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系爭建物內從事宗教活動,且原裁定已載明每日訪客至多僅十數人,又豈有聚集多數不特定人之情事?更何況,系爭房屋內既無法師或僧侶從事任何宗教儀式,亦無誦經梵唱或焚香、播放佛號佛樂等,異議人確無於系爭房屋從事宗教活動,亦未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異議人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提出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至為明悉。

(二)本院執行處核發103年12月3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4273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義禁止為一定行為,並記載「不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之旨,異議人同年12月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異議人迄未自動履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9日至系爭建物履勘,查該建物內之裝置、擺設核與訴訟當時尚無不同,有履勘之建物照片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理由四、㈥1、上載:「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其履勘結果為:「從門口進來,正前方有一個洗手檯,進門後左手邊有一扇白色印度大理石柱,上有印度傳統雕刻的門柱,進入門柱後有一個開放空間,有櫃子、桌椅、廚房,在開放式的空間還有一道白色印度大理石柱的門柱,進去之後,有類似客廳的佈置,有沙發、矮桌子,沙發正前方有窗簾,拉開之後有一座印度佛堂,約240公分,高度大約180至200公分,接近屋頂,佛堂旁邊有一個房間,用活動毛玻璃拉門作為隔間,佛堂正前方有一個與另一個空間區隔的活動毛玻璃拉門,並沒有前後陽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另經本院執行處勘驗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訪客登記紀錄資料、節錄表、保富環宇敦南名廈大樓監視錄影及其節錄照片,於103年8月迄本院執行處履勘現場之日期間,每日均有十數名訪客進入系爭建物,顯與一般社會交往常情迥異,而該到訪人士並含老幼人士,尚難認係為通常之洽公,且與異議人自陳該建物僅有員工一人居住,偶供出差員工暫住及用作異議人開會場合使用之情不符。復查該等訪客頻繁出入之情,核與兩造於訴訟時之情形亦無不同,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理由四㈤上載:「2、次查,證人即保富環宇大樓之警衛李榮銘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63巷7號20樓之房屋是否常有訪客進出?請詳述之。)太多了,都是印度人,每天都有,每個時段都有,沒有限制什麼時間,都有很多人進進出出,都不是住在大樓的住戶,而且都是不認識的人。」、「(問:是否有訪客不配合門禁登記之情形?)我們都會請訪客登記,但是有一些人不願意配合,我們不願意跟他們爭吵,所以會在登記簿上寫他們拒簽。」、「(問:所謂人很多是多到什麼程度,可否具體說明?)幾乎每天都有固定大概有2、30位進進出出,從早到晚,這是最起碼的,遇上他們有節慶的時候,就更多人,我曾經有統計過,每天大概都是80到100人左右。」、「(問:這些20樓的訪客從早到晚,早是多早,晚會到幾點?)早上固定是6點半,晚上差不多是10點半。」、「(問:在節慶或是法會的時間也是一樣嗎?)不一樣,是24小時都有人進出,凌晨的時候也會有。」、「(問:證人曾經因為20樓訪客不願意登記而發生爭吵?)因為我們是儘量不要與他們的爭吵,但是20樓訪客有些因為有感應器,就不願意登記,但是因為他們不是大樓住戶,我還是會請他們登記,所以就發生爭吵。」、「(問:20樓訪客進入大樓後,是否是直接進入電梯上樓,還是會走樓梯?)如果從大門進來的話,會直接坐電梯到20樓。」、「(問:這麼多20樓的訪客是做什麼事?)他們進來都會拿一些水果、花、米等東西,有時候會穿著印度傳統的衣服,我認為是敬佛用的供品。」、「(問:法會期間看到的情形如何?)除了人數眾多之外,還有法器、類似神明的神像用布包起來。」、「(問:他們在進出的時候是否會吵雜?)會,他們很多人都有帶小孩,進出都很吵,很多住戶都在抗議。」、「(問:在室內的時候,在20樓裡面,是否也有住戶反應很吵?)有,住戶都會用對講機反應。我就按上去20樓,請20樓的住戶小聲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再參以保富環宇管委會提出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訪客登記簿及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卷二第25頁至第65頁、第14 1頁至第144頁),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經常有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或聚會之行為,且曾有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建物過於吵雜之情形。」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附卷可稽,足堪認異議人並未依判決本旨履行,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5月13日以裁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基此,本院執行處命異議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異議人不為履行,司法事務官裁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要屬明灼。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