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玉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75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5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5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年6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現行保險法第109條第 1、3項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上述情形,異議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另依保險法第 123條後段「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舉輕以明重,定有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況今要保人僅負債,亦有該條適用,保險契約除當事人,其利害關係人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若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同人時,異議人逕自解約恐損及其他相關人之權益,執行法院逕自要求異議人主動強制解約尚非無疑;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為要保人所有,惟債權人是否得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行使解約權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有待債權人經訴請法院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要件後予以裁判方能確定;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4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就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4月8日北院木 104司執酉字第37545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並以 104年5月10日北院木 104司執酉字第37545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CGB203210、ACGB33102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異議人以「債務人現對異議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檢附附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未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或對系爭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 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另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㈢本件債務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異議人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 104年4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37545號執行命令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之解約金總計為新臺幣40,318元,有異議人104年4月14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債務人投保明細附卷可稽,則此金錢債權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以,異議人稱債務人無保險法第 109條規定之情事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或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容有誤會。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與保險法第 123條當事人破產後保險契約是否受影響之規定無涉,異議人主張本件舉重以明輕,有保險法第 123條適用等語,洵不足採。再者,債權人既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債權人並非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異議人稱債權人須符民法第
242 條規定並經法院實質審查裁判,非執行程序逕予認定云云,即屬無據。是以,原裁定以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