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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陳國良相 對 人 翁金霞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當日即103年12月5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實際複丈次數為兩次,然複丈費用為三筆,且第一次複丈完後開庭,法官詢問相對人主張要拆除的部份是否為上次複丈的範圍,然相對人卻表示尚包含圍牆,故而再進行第二次複丈,因而衍生第二次複丈之費用,該費用不該由異議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0999元、3萬4650元,二次複丈分別支出800元、1萬元、5200元等情,有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36號卷、102年度訴字第3457號卷查核屬實,堪可認定。而102年10月28日及102年11月27日之複丈費用係第一次複丈所支出,102年10月28日僅為預繳,102年11月27日係追加。第二次複丈所支出之費用,亦為確認本案權利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第2次複丈費用,惟依前揭說明,即無由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審酌。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16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