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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 議 人 張錦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64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64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如附件陳報事項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4 年3月30日以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4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內政部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月24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內政部103年9月16日函、內政部103年9月22日函等件影本附卷,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3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揭文件,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示執行

名義種類,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 年4月2日及

104 年4月9日命其於期限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命令分別於104 年4月7日及104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執行卷第13、20頁),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不補正,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況且,即便異議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14號裁定正本,亦非具執行力之給付判決。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內政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正當。

㈢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36439號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