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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碧霞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7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不服,並於104 年6 月9 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4 年6 月1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鳳其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388,230 元,債務人僅能還款321,264 元,清償成數僅為13.45 %,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影響異議人之債權甚鉅,更生方案難認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 年4 月29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462 元,分72期清償,為期6 年,清償總額為321,264 元,償還成數為13.45 %,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並有相對人之姊姊黃陳阿敏擔任保證人,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底薪、承攬制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3,000元等情,有相對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開保險公司所出具之所得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第36至37頁、第14

9 頁,下稱137 號卷),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無違。

㈢又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 0000 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持分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2,

530 元之財產,則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助計算後,以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暨投資財產提出進八成之等值現金,即於每期增加清償1,462 元(見137 號卷第248 、254 頁)(計算式:610 地號:285,000元×10平方公尺×1/7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7 (應繼分)+287 地號:178,000元×38平方公尺×1/14(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7 (應繼分)+327 地號267,167 元×6 平方公尺×1/14(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7 (應繼分)=131,051 ;(計算式:131,051+股票2,530 )÷72期=1,855 元;1,462 ÷1,855 =0.79),應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

㈣又查債務人每月所得僅約13,000元,其所列每月支出為膳食

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醫療費2,000 元、日用品費2,000 元、手機費550 元等共13,550 元(見137 號卷第148頁),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甚且其數額已低於103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之數額,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以其收入不足部分,由其姊擔任保證人,以支應生活費用即更生還款(見137 號卷第14

8 頁),審酌債務人之姊王陳阿敏102 年度所得為290,824元、財產價值為7,217,433 元,有其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表附卷足參(見137 號卷第175 至181 頁),衡其資力應足擔任本件更生之保證人,是審酌債務人願以減省方式維持生活,並盡力節約每月支出用以還款,並由其姊擔任更生保證人協助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盡力清償。綜上,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違誤。

㈤至異議人雖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3.45 %,還款

成數過低,對異議人難謂公允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及財產狀況,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3.45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附件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異議人所提附件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