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廖孟良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李健芳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所生之利息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裁定否准異議人聲請,該裁定於103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同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8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案件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相對人不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抗字第2544號裁定廢棄,異議人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則以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判決、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高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後,該訴訟已告確定,相對人已依該確定判決,就上開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執行獲償共計458萬2689元,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剩餘之381萬7311元及其利息1萬0023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相對人函、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四、查,異議人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及其歷審卷宗、94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及其歷審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93年度存字第2768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異議人前開假處分案件之本案即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上訴後,高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再不服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之本案判決已敗訴確定。再就本件相對人就其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亦經前開判決確定,並已因執行異議人提供之之上開擔保金獲償458萬268 9元,揆諸首開說明,則異議人所提供之其餘擔保金及其利息已無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應受之損害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異議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81萬7311元(計算式:8,400,000-4,58 2,689=3,817,311)及其利息10萬002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賠償相對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致損害之證明等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