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4號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瓊香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瓊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0176、56282、
537 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176、56282、537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6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現行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規定保險人即第三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上述情形,異議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另依保險法第123 條後段「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舉輕以明重,定有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況今要保人僅負債,亦有該條適用,保險契約除當事人,其利害關係人尚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若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同人時,異議人逕自解約恐損及其他相關人之權益,執行法院逕自要求異議人主動強制解約尚非無疑;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為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亦即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異議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保險金、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債權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176、56282、53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30176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3月25日、26日函覆債務人於本公司之保險金債權127,724元,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569號案件扣押目前已無得收取之金額可供執行,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另估算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所投保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約29,722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7日函轉知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5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4年5月22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目前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所示情形,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6月15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176、56282、5371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三)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3月25日(於104年3月23日收受執行命令)函覆債務於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估算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所投保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約29,722元,有各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5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