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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5號異 議 人 蔡雅雯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執行在案。茲因異議人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後,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停止假扣押之執行,不可能再發生損害,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一部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符訴訟終結,方得通知相對人就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為由,逕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顯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1,2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復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200萬元為反擔保,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88,579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22頁),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案卷核閱屬實。基此,本件異議人已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因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而異議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撤回逾其本案勝訴金額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其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且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迄未取回,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地院核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則相對人因異議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異議人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