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1號異 議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方金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551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 月22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51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6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 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現行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規定,保險人即抗告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上述情形,抗告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惟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執行法院不得以債權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故執行法院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
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51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
4 年3 月10日北院木104 司執壬字第25513 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所有有效保單業經本院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13230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無從依本件執行命令進行扣押,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 年6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異議人收受後於104 年6 月18日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 年6 月22日以異議人既不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存在,卻以他案執行為由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顯然有誤,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並無違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104 年3 月10日北院木104 司執壬
字第25513 號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3 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之有效保單已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壬字第13230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故無從依本件執行命令扣押,再於104 年6 月8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規定等為由聲明異議,並以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為起訴之證明時,則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即於104 年6 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依第119 條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