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惠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年6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4年4月1日、104年5月7日接獲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又債權人依法並無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主動代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似有未合;本件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2
7 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保額及保單張數不高,一旦發生死亡或殘廢也僅能讓被保險人或身故受益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如連債務人唯一可承擔未來風險保單都要執行,似有苛酷執行之嫌,且如終止契約僅可獲得 7萬多元之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624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向異議人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34588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異議人於104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7萬3
844 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有異議人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執行法院並於104 年5 月4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天字第3458
8 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異議人以其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其收受執行命令時,無前開給付條件成就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不存在,不應核發換價命令,債權人如認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又債務人名下之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無請求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執行法院基於債務人地位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且因保險契約終止將影響被保險人等其他利害關係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認定為債務人責任財產顯有疑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於接獲本院104 年3 月30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後,於104 年4 月10日即以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7 萬3844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於接獲本院104 年5月4 日北院木104 司執天字第34588 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則於104 年5 月15日以債務人並無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之情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給付條件未成就,且債權人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依據為由,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撤銷換價命令,有異議人出具之104 年4 月1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04 年5 月15日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所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則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即於104 年5 月20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依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