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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22號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田明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靜玲及湯雅筑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10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1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 104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6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靜玲及湯雅筑之被繼承人湯威二已於97年5月11日死亡(異議人誤載為97年5月12日),而債務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係於 98年6月10日修訂且不溯及既往,是債務人等應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湯威二之權利義務,對被繼承人湯威二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黃靜玲及湯雅筑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95年7月30日北院錦95執酉字第2434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湯雅筑及黃靜玲分別對第三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圓土木包工業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408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610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則於 104年5月2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6106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湯雅筑於異議人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異議人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執行債務人黃靜玲對第三人石圓土木包工業之薪資債權。嗣債務人湯雅筑以被繼承人湯威二死亡時,其尚年幼,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湯威二積欠之債務等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等之薪資債權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應視為第三人之財產,而不得執行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楊雅筑及黃靜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06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而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 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繼承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再按 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義務人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新修正(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確實未繼承取得任何財產,以及是否具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前提,為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自行認定,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該部分爭議。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另義務人之繼承人聲明異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此時,義務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移送機關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8年度法律座談會題案二研討結論參照)。是如債務人主張其有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 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 4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之。

㈢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靜玲及湯雅筑之被繼承人湯

威二係於 97年5月死亡,且債務人等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已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湯威二之權利義務,不適用於98年 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主張其得對債權人等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查,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湯威二(即湯閔翔)係於97年5月11日死亡,有本院95年7月30日北院錦95執酉字第24340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61061號卷第 3至4頁、第25頁、第26頁),是債務人等係於 97年5月11日發生繼承之情事。該時債務人湯雅筑年約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債務人黃靜玲則為成年人,其等均未於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3日桃院永家日 97年度繼字第175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06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 4頁),是債務人等依 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應就被繼承人湯威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如債務人符合97年1月2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1153條第 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98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或第

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規定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要件,或可就被繼承人湯威二之債務,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依前揭說明,縱債務人稱其等僅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因涉及私權之爭執,且權義關係未盡明確,而應由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而非以聲明異議程序即得解決。是原裁定不得僅因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即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黃靜玲及湯雅筑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