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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玉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懷寧分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81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 104年5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94號及102年度司拍字第3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在案,且已聲請裁定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中,是請求本院判決相對人為清償給債權額金,並簽發給現金支票為授頒債權額金,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寧分行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執行名義之名稱,亦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欲執行不動產之第三類土地或建物謄本,又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4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3817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 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金額並繳交執行費,及如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三類土地或建物謄本,該函於104年4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於104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178號執行卷宗可稽,惟異議人迄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1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之要件即有不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補正,異議人仍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進行,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