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6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周䜢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業於104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法定期間於104年7月15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548 萬42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46萬8000元、還款成數僅8.54%,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難認平衡兩造利益,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8.54%,尚不及上述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裁定相對人自103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
4 年5 月14日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5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46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8.54%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淨收入約3萬8124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0
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卷宗第17、18頁、本院10
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59 號卷宗第7 、8 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 號卷宗第32頁),復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堪可認定。
(二)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500元、膳食費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950元、母親扶養費5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合計為3 萬1395元(計算式: 7500元+6000元+ 1445元+1500元+1950元+5500元+7500元=3萬1395元),經核債務人所列出之項目及數額,均屬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且查債務人名下除有8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以債務人每月3 萬8124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6729元,債務人以其中6500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清償債務,顯逾5 分之4,足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且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54% ,清償成數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8.54%,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