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共 同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相 對 人 高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5日裁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2日撤銷原裁定另為處分,並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高清雲、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高雲來、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宏碁、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高亮一、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高兆銘、高呈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受擔保利益人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自不應准許。且依本院102年5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壬字第896號執行命令,其主旨已記載「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4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上開命令說明三亦記載「據債權人(即祭祀公業高佛成)查報債務人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有現金2,245,000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取回」等語,足見上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提存物之範圍為2,245,000及其利息,故縱認該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但該提存款既經債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扣押,亦不應准異議人取回。再者,假扣押裁定於多數債務人之情形,雖不必然於主文有連帶債務人之記載,亦通常認為債務人間具連帶責任。本件債權人高佛成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無連帶之記載,然應可認為債務人間具備連帶關係,故債權人既向本院聲請就1,500萬元範圍內對前開存款為假扣押執行,扣押之範圍應為存款之全部,故本院執行處102年5月28日執行命令說明一記載「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6號債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與債務人高春長、高萬鍾、高德發、高章陽、高春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高春長之提存物,在58,08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云云,顯然有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假處分裁定,准以2,245,000元為異議人及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供擔保後,禁止異議人及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單獨或共同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或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相對人嗣於100年11月4日依上開假處分裁定以2,245,000元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原審卷第12頁),相對人並於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及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供擔保後,禁止異議人及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單獨或共同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或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見原審卷第13頁)。
(二)然祭祀公業高佛成嗣對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抗告,惟本件相對人與祭祀公業高佛成對上開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均不服,復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抗字第41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廢棄本院假處分裁定,並駁回本件相對人於本院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抗字第1069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相對人於102年2月5日以假處分裁定業經駁回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據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亦於102年2月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號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00年11月7日執行命令,堪認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且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再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異議人及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異議人及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已於102年4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具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不當假處分之損害賠償而遭駁回,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裁定可稽。另異議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高佛成、高德三、高泉發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則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於103年9月9日確定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31頁)。是以,異議人與訴外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又查,債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高佛成與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壬字第89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提存之現金58,084元及其利息,並禁止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相對人得取回之提存物自應扣除上開經扣押之部分,即相對人得取回2,186,916元(計算式:「相對人提存金額」2,245,000元-「經另案扣押部分」58,084元)。異議人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之範圍為2,245,000元,然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僅58,084元,此觀執行命令說明一記載「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6號債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與債務人高春長、高萬鍾、高德發、高章陽、高春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高春長之提存物,在『58,0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即明,至執行命令說明三「…有現金2,245,000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取回…」中所稱「前開債權範圍」,係指債權人聲請扣押之58,084元而非債務人提存之範圍,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另異議人主張聲請扣押範圍為1,500萬元而非58,084元云云,所稱縱然屬實,亦應由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主張,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未經扣押之2,186,916元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並駁回其餘聲請,即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