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鄭傳興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鍾貞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7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本件執行程序應已終了,對於扣押債務人對受託人之受益權之執行命令,依法亦應撤銷,並應註銷在不動產登記上之註記。惟本院並未撤銷扣押受益權之執行命令,亦未註銷信託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註記,顯於法有違。且核發債權憑證後,倘執行程序未終了,則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之時效一直處於中斷狀態,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次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再按就信託受益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發函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參照)。末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權人鍾貞麗前持對債務人鄭傳興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3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卷執行。又債務人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72),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嘉誠,並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及12分之1)(以下總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敏暉,債權人並於102年4月15日及102年6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執行債務人對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本院遂分別於102年6月13日及102年6月27日對第三人李嘉誠及林敏暉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369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受益權,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異議人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並於103年2月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36381號函(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卷;卷一第269頁)及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卷一第215頁)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註記:「禁止債務人鄭傳興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而第三人李嘉誠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多筆抵押權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進德及林君彥等,是其受託管理財產之所得,用於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足前開扣押命令之金額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第171頁)。另第三人林敏暉於103年2月26日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尚無金錢收益等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第244頁)。雖債權人曾於103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述意見,惟並未對第三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嗣本院則於103年4月30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103年5月30日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執行案件,受償1,005,277元),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債權憑證再予強制執行等,而核發附條件之債權憑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第257頁)予債權人。嗣債務人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6月1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本院以執行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應已終了,對於扣押債務人對受託人之受益權之執行命令,依法亦應撤銷,並應註銷在不動產登記上之註記等,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已終了,主張對於扣押債務人對受託人受益權之執行命令應撤銷,並應註銷在不動產登記上之註記。另以核發債權憑證後,如執行程序未終了,則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之時效將一直處於中斷狀態,顯不合理等,主張原裁定不合法等語。本件異議人係就系爭土地開發管理、處分、收益等目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與第三人李嘉誠及林敏暉,而其與第三人李嘉誠及林敏暉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主要條款第2條已約定,信託受益人均為委託人即異議人自己(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卷卷一第154至157頁),而依前所述,信託利益權與信託財產不同,異議人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人,享有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之權利,則異議人之債權人就該受益權(即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本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異議人之信託受益權。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即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註記扣押命令之相關事由,是本院於102年6月13日及102年6月27日就異議人之信託受益權對第三人李嘉誠及林敏暉發扣押命令,並因此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為前開扣押命令內容之註記,與法尚無不合,此與扣押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相去甚遠。另除第三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亦因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時,就異議人信託受益權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惟本件第三人李嘉誠係以系爭土地設定多筆抵押權予他人,致其受託管理財產之所得,用於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不足前開扣押命令之金額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林敏暉則係以系爭土地因尚無金錢收益,無法扣押等情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第171至172頁、第244頁),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即無從撤銷前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即應繼續而仍然存在。縱本院因執行異議人信託受益權以外之財產,使債權人受部分清償,而先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並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先予歸檔,亦難謂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故而,既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終了,本院即無庸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裏信託登記標示部分之註記,此與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或禁制、限制處分,而於執行終了時應塗銷查封登記等,尚屬有間。至異議人稱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之時效一直處於中斷狀態,顯不合理等語,惟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事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毋庸審酌。是本件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撤銷執行命令並塗銷系爭土地謄本上信託受益權受扣押之註記,尚非可採。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