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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劉楷智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 陳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89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89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執行程序債務人臺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臺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之員工,於90年4月向船井公司申請退休時,船井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本票8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2,203元,作為支付異議人退休金之用,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8之本票,均因跳票而未獲兌現,且經異議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詢問之結果,船井公司提撥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退休準備金尚未提領完畢,異議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向臺灣銀行信託部之退休金專戶聲請強制執行,而勞動基準法所指退休準備金專款專戶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係指退休金以外之其他債權,異議人既為船井公司之員工,自得執行上開退休準備金,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船井公司提撥於臺北臺灣銀行信託部之退休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24號受理在案。臺中地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24號民事裁定,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船井公司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金錢債權,且臺灣銀行信託部位於本院轄區為由,將本件執行程序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8941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6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說明本件聲請執行債務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存款,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為不得扣押之標的,請斟酌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另請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以補正狀說明其向船井公司提出退休聲請時,船井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請領退休金予異議人,雖船井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與異議人,然除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已兌現外,編號4至8之本票均跳票,且經異議人詢問臺灣銀行信託部後,發現船井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尚未提領完畢,因船井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提領應付予異議人之退休金,異議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向臺灣銀行信託部之退休金專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89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字樣。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縱依法令簽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退休勞工退休金,亦僅係其以上開方式代雇主給付退休金,仍難據以謂退休基金存儲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自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為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方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之規定。再按「認為勞工退休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理由如下:一、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需有法律之依據。勞動基準法既無類如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自無禁止扣押之理。二、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固規定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言,其目的在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此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異,不得類比。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79年6月8日(79)廳民二字第461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關於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之規定係指勞工之債權人不得就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扣押,並未明文禁止勞工就其可請求之退休金聲請扣押,是勞工自得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無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船井公司員工,船井公司於其申請退休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金額共計902,203元,作為其退休金之支付,惟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8之本票均因跳票而未獲兌現,異議人遂於103年9月2日執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中地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2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持該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提撥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90年度退休人員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查,異議人自65年3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於90年4月13日申請退休,其已工作達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得申請退休。而相對人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分期支付退休金予異議人,然異議人於前開本票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異議人自得對上開退休金準備專戶聲請強制執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既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行使權利,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未細就異議人係本於勞工之權利對上開退休金專戶聲請強制執行,逕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容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 1 │CE0000000 │152,203元 │已兌現 │├──┼─────┼─────┼────┤│ 2 │CE0000000 │150,000元 │已兌現 │├──┼─────┼─────┼────┤│ 3 │CE0000000 │100,000元 │已兌現 │├──┼─────┼─────┼────┤│ 4 │CE0000000 │100,000元 │未兌現 │├──┼─────┼─────┼────┤│ 5 │CE0000000 │100,000元 │未兌現 │├──┼─────┼─────┼────┤│ 6 │CE0000000 │100,000元 │未兌現 │├──┼─────┼─────┼────┤│ 7 │CE0000000 │100,000元 │未兌現 │├──┼─────┼─────┼────┤│ 8 │CE0000000 │100,000元 │未兌現 │├──┼─────┼─────┼────┤│合計│ │902,203元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