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8號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淑娟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329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29
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原債權人受讓其對債務人之票據債權,並交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7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本票正本等債權證明文件,是異議人既已合法釋明受讓本件本票債權,其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異議人檢具原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後,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非依票據法第123 條執票人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係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以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作為判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於法未合。從而,異議人既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檢具原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後,確實無需檢附背書連續本票之必要,依法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且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2 72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97年4 月9 日
北院隆97執酉字第2369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共1 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及相對人於94年5 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等,釋明其自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73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該執行法院所核發;異議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則異議人仍係主張行使該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82、103 年度抗字第
720 號裁定可資參照)。㈡而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記載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329
9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3頁),係屬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異議人始能取得票據之權利。然異議人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並不連續,異議人即無從行使本票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 月2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異議人於104 年6 月24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未補正(見執行卷第16至17頁),則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依限期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雖謂其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
,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其檢具系爭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後,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提示本票,如欲讓與本票債權,記名本票仍應以背書及交付轉讓權利,而非僅讓與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謂已讓與本票之權利。至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之規定,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須重新聲請;惟債權受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除應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已明定記名本票之轉讓方式應以背書為之,即不得僅依民法第297 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債務人而認為已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異議人雖復主張其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審核本票原本背書是否連續,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73 號裁定為據,然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前手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未能認為異議人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已如所述,且異議人所提出之裁定並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定期限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本票
背書連續之證明,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