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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李遜吾相 對 人 劉逢名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逢名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於同月12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同日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雖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依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龐淑華等共計10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判決主文第三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及龐淑華等其他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與龐淑華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應僅由相對人或龐淑華其中一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可,惟相對人及龐淑華竟同時繳納同額第二審訴訟費用,且由本院收受,相對人及龐淑華誤繳兩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異議人僅同意負擔一筆訴訟費用,另一筆訴訟費用當由相對人或龐淑華向本院聲請退費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龐淑華等共計10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相對人、龐淑華及其餘7 名被告(被告蔡采娟、蔡坤杰、黃益銘、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龐淑華2 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03 萬元,由相對人或龐淑華其中一人繳納依上訴利益(203 萬元)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即已足,龐淑華於102 年8月2 日上午11時4 分如數繳納(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卷第9 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合於上訴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規定,相對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繳納同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31,645元(見同上卷第11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應屬溢納,該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告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理僅就龐淑華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31,645元,有負擔義務,至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31,645元既屬溢繳,自應由相對人向原承辦股聲請退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中,認異議人亦應負擔相對人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31,645元,尚有不當,且強令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先前對本院溢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有失公允。故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