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相 對 人 心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00號限期起訴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則於同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係肇因於採購商品所生之返還定金爭議,而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10項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異議人已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案號為 103年仲聲和字第 074號,異議人既已就本案聲請仲裁,與起訴即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原裁定竟予准許,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以其與相對人簽訂商品採購合約,依約給付相對人定金新臺幣(下同)195萬3,750元(下稱系爭定金),嗣因異議人業務政策變動,向相對人協商暫停生產商品獲得同意,惟相對人竟片面以異議人違約為由解除採購合約,沒收系爭定金,經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改正未果,異議人遂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採購合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81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於提供65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5萬3,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此於103年9月12日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此有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1號裁定及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 5頁),然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10項訂有「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任一方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協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異議人與相對人既訂有仲裁協議,原審即應依仲裁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非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原裁定於法已有違誤,難以維持。另異議人既已於 103年11月1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年仲聲和字第074號受理在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仲業字第0000
000 號函通知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與提出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本院自無庸改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