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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94號異 議 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潁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郭三連與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青池、謝榮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104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依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 月21日北市都設字第09631528200 號函說明四「有關容積移轉許可函知申請,請於送出基地領得建照執照後,由本府核發」,是必送出基地有合法有效之建照執照後,方有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函,若送出基地並無領得有效之建照執照,則根本不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函。是系爭土地之原建照執照為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函之先決要件。

㈡而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蔡凱翔應就系爭土地偕同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接收基地」等語,係附「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許可」及「主管機關許可」條件之主文,並無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之情,原裁定對此容有誤會。又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公法上之確定判決,當然無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

㈢而蔡凱翔、翊申公司均非本件當事人,附表使用情形欄1 部

分記載之訴訟當事人為蔡凱翔與翊申公司,且係因渠等間契約事由所興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判決並無拘束應買人之效力。且鈞院104 年7 月2 日北院木103 執地字第120671號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1 部分,一方面記載系爭拍賣標的建照執照已失效,一方面又稱系爭拍賣標的之可移轉容積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之建照執照已失效,則應買人自可依鈞院核定之拍賣條件自由出價,於取得土地後,重新申請建照執照建築房屋,若謂拍賣標的在原建造執照已失效之情形,還有所謂可移轉容積存在,那拍賣標的即為廢地,根本無法興建房屋,此與主管機關公文明載原建照執照已失效相違,原建照既已失效,當然不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函,是鈞院前開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1 部分記載有自相矛盾之情,且上開記載恐有妨礙交易安全之虞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四、經查,債權人前執本院103 年度拍字第88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 日以本院木103 司執字第120671號函就系爭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為公告,其中附表使用情形欄第1 點記載「本件拍賣標的227、228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區○○街○○○ 號與216 號建物間之空地,上開標的227 、22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另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70559500 號函所示,該227 、228 地號土地係97建字第416 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惟該執照已失其效力,另據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之容積移轉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 53 號判決確定,其主文記載略以,蔡凱翔應就系爭227、228 地號土地偕同翊申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知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之接收基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地目:建;所有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蔡凱翔」,且第三人翊申公司於104 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陳報以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1653號判決,其主文記載:蔡凱翔應就系爭土地協同翊申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容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坐落台北市○○區○○段○○○○○號第支接收基地等語,是蔡凱翔為上開容積移轉訴訟之義務人,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債務人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行使或因其與委託人蔡凱翔之信託關係有關,且系爭土地有容積移轉一事受前開確定判決確定,自為系爭土地有關事項,且業經利害關係人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是為使投標之人對執行標的有充足了解,本院司法事務關將上情記載於該拍賣公告中,與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以第三人拍得該土地後得再行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且系爭確定判決存在於蔡凱翔與翊申公司間,與本件執行無涉云云,自非有理,本件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知內容,而決定投標之條件,至拍定人於拍定本件執行標的後,是否得再聲請建照為建築,或蔡凱翔是否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均與該公告內容無涉,異議人主張有害交易安全云云,尚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