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謝偉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偉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69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69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之異議聲明,並非異議債務人無保單可供扣押執,僅是聲明截至文到之日尚無金額可資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處確有保單及相關債權,第三人並未否認債務人於第三人處確實有保單債權存,在異議人實無提起訴訟確認保單契約存在與否之實益,鈞院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續為扣押,並函文第三人待條件成就,有保險理賠金可供債務人領取時,通知執行法院及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保險契約,包括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及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投保契約包括括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及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函覆「經查,截至文到之日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3年12月23日通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訴訟,異議人則於104年1月6日聲請發函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債務人投保保險之名稱、種類、金額及保險契約明細等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1月9日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應依法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聲請核無必要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98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異議人認原裁定內容係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誤會。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收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經查,民事執行處已就異人聲請執行標的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函覆「經查,截至文到之日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異議事由通知異議人,因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有可領取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存在,且給付條件已成就等事項,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究之權,且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聲明異議時,依法並未限制須附異議理由並提出釋明或證明之方法,若異議人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異議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訴訟確認以求救濟,自毋需另行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提出與債務人間相關保險契約資料並釋明或證明異議內容屬實。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債務人投保保險之名稱、種類、金額及保險契約明細等資料,依法並無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至異議意旨另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債務人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續為扣押,並函文第三人待條件成就,有保險理賠金可供債務人領取時,通知執行法院及異議人乙節,按執行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所發之扣押命令,於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發生扣押效力。倘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縱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之範圍外,發生扣押效力,縱已核發債權憑證於異議人,亦不影響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則就異議人聲請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部分,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