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8號異 議 人 林順福相 對 人 陳國輝
朱惠玲朱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64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派出所後,異議人即於104 年7 月6 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民事裁判費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輝為多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多筆訴訟時間有延誤,如已清償完畢,當時即可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何須延遲至今再提訴訟,煩生裁判費爭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塗銷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前開判決送達兩造後,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元並已為相對人起訴時所預納,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 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後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元,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雖稱如非時間有所延誤,當無須提起系爭訴訟致生裁判費爭議云云,惟其所述與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無涉,復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