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0號異 議 人 曾新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9日零時起算至同年7月19日24時止,又104年7月19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即104年7月2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參與投標競買且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動產相近,應可准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之見解,雖非無見,惟欠缺法律依據,於執行案件單純(僅單一債權人)時,如是執行尚與他人無影響,然本件異議人既亦為債務人曾鴻清之債權人,則拍定人即債權人吳鴻林是否有資力補足差額,與異議人能否實際取得分配款息息相關,本院得否逕自採用上開見解,實屬有疑。又本院未定期限命拍定人繳納價金,拍定人亦應於本院104年6月22日檢送更正之分配表後,立即繳足價金差額,是債權人吳鴻林既非主張債權承受,又未按規定補繳價金,原裁定於法無明文下,逕自准用前開見解侵害異議人受償之權益,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下稱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以下合稱本案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案債務人曾鴻清、曾裕婷(下稱曾鴻清、曾裕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執行命令,命曾鴻清、曾裕婷在第三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登記為撤銷登記,並將100萬元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曾裕婷在寅新公司之出資額辦妥移轉登記與曾鴻清後,收取就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獲為其他處分。因臺北市商業處以102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曾鴻清非寅新公司股東。本院遂於102年4月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及寅新公司,命將曾裕婷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移轉登記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收取就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案債權人於102年7月2日具狀聲請拍賣曾鴻清上開出資額。嗣異議人於102年6月2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84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78415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於102年9月6日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7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13764號函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764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復於102年9月30日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11月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23710號函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10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通知本院定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於本院投標室現場,實施公開拍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本案債權人復於103年10月2日陳報寅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000萬元,致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變更為2%,請求本院就增額後曾鴻清之出資額價值重為鑑定,並請求停止本院103年10月8日之拍賣程序。經重新鑑價後,本院復於104年3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公告,本院定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投標室,實施公開拍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拍賣期日,由吳鴻林以出價總價9,800萬元為最高標得標拍定,並當場主張以債權抵繳。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本院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通知寅新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指定受讓人依同一條件受讓附表所示出資,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異議人於104年4月16日陳報其為寅新公司執行董事,經轉徵寅新公司所有股東均無意優先受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各債權人,本院定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吳鴻林於104年6月5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9日做成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7、8、9所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4日陳報其業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案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4年6月10日以吳鴻林尚未繳足價金,本件分配程序於法不合為由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實行分配程序,並依法再次進行拍賣。嗣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又債權人就無人應買之不動產得聲明以底價承受,並得以債權抵繳,債權抵繳不足之部分,並於補繳差額後,法院使得發給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71條、第68條及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債權人如為得標人時,是否可以準用債權人承受得以債權抵繳價金之規定,法無明文規定,然債權人參與投標競買且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動產相近,應可準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繳部分價金,惟如有差額,應命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舉法院係准得標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所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吳鴻林於本院104年3月25日拍賣期日,以出價9,800萬元,為當場最高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物,並當場主張以債權抵繳之,揆諸前開說明,吳鴻林自可不於拍賣公告所定期間內繳交價金,待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確定時,再由執行法院通知其補繳尾款即可。本件執行程序除本案債權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異議人,因吳鴻林對異議人所得分配之款項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於本院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吳鴻林及異議人各可分得之債權數額為何,尚難確定,本院於此情形下自無從定期命吳鴻林補繳剩餘尾款。原裁定以吳鴻林合法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分配表尚未確定,無法命吳鴻林補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援引之見解欠缺法律依據云云,因債權人投標競買並得標之情形,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動產相近,業如前述,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執行法院自得援引前開法律意見,作為原裁定審酌之基礎,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1 │出資額 │元 │100萬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