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5號異 議 人 黃秋談相 對 人 林美珠

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瑞珠黃瑞鳳黃碧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6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6

7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聲請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黃德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股票超過809 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執行處僅變價分割黃德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9 股,而非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票存放處所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帳上記載應執行之873 股,執行處審認於法無據。在執行處無審認判斷之權下,執法應結清的帳戶卻無端留下64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明顯違背上述判例要旨。現金增資配股為該帳號享有之合法權益,乃股票市場上之常態與常識,在帳戶未結清下前可依持股比例享有配股認股之權利義務。鈞院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中,就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21 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3 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2股,均依據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票存放處所被繼承人帳面記載之數字,而非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書附表之數量。同一強制執行案,鈞院執行處憑何職權不予採信被繼承人於兆豐公司股票保管單位帳面數字873 股為執行,法律規定不能一部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另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6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係記載「原判決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且其中關於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黃德之動產即兆豐公司之股票部分,係記載809 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 年2 月24日就上開確定判決部分股票核發扣押命令,並就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財產中,非本院轄區之部分財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該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部分黃德、黃汪梅之動產部分,部分

股票之股數與前開確定判決記載不符,未免再次興訟,請求不要拘泥判決書上之數量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4 年

6 月3 日新北清104 司執助金字第656 號函請本院確認其受託標的之數額及範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1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精字第12767 號函覆確認兆豐公司股票為

809 股,請代為執行變賣後,依判決附表二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債權人主張前開股票其中64股變賣所得及其應得利息應先扣除,由繼承人之一黃瑞賢獨得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而請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數量809 股為執行,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兆豐公司股票之帳面保管數字是873 股,應依873 股變賣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9 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兆豐公司股份873 股,並主張其中64股之變賣金額應扣除予相對人即繼承人黃瑞賢後,其餘變價所得之金額方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已逾執行名義所載應為分割數量及方法,而駁回異議人就被繼承人黃德之兆豐公司股票超過

809 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亦有本院執行處104 年6 月11日函文、異議人之異議狀、原裁定在卷可考。而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即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及附表二編號4 所載,被繼承人黃德於兆豐公司之股份數量即為809 股,依前開說明可知,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809 股之部分得為執行,異議人雖以黃德於該公司之股票應以帳面數字即873 股為據,且現金增資配股為該帳戶享有之合法權益,於帳戶未結清前可依持股比例享有配股之權利義務云云,並提出補充保費明細及帳戶存摺影本為佐,惟據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理由第四點第二段記載「又上訴人主張,黃德持有之趙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64股為黃瑞賢於102 年11月11日繳款認股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其主張此部分及其衍生之股息應由黃瑞賢獨得云云,即不可採……」等語,可知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為黃德於該公司809 股股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得逾越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請求就超過該確定判決記載之股份部為執行,顯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