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7號異 議 人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相 對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聲字第77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6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771 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7 月14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其中就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31 號判決主文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僅計算第二審相對人繳納之費用,卻漏未計算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費用2 萬2,587 元,此部分相對人亦應比例負擔1 萬7,844元(計算式:22,587×0.79=17,844),是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7 萬4,570 元,經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1 萬7,844 元後,異議人僅需支付相對人5 萬6,726 元(計算式74,570-17,844=56,726)。從而,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3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936 號民事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費用計有:⒈第二審裁判費2 萬2,587 元;;⒉第三審裁判費8萬2,729 元。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費用則有: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9,232 元;⒉第一審證人旅費2 筆合計1,060 元;3.第二審裁判費20萬9,004 元;⒋第三審裁判費13萬5,150 元。經核上開費用均為訴訟費用及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足見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萬292 元(計算式:
299,232 +1,060 =300,292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萬1,591 元(計算式:22,587+209,004 =231,591 );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萬7,879 元(計算式:82,729+135,
150 =217,879 ),應屬無疑。㈡又本件係由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報酬及返還違約金
等共計3,263 萬6,131 元(包括逾期違約金1,446 萬6,879元、驗扣款220 萬2,494 元、違約金146 萬4,555 元、墊付電信費用及維護成本1,450 萬2,203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其中141 萬283 元勝訴(即驗扣款10萬1,283元、違約金10萬9,000 元、墊付電信費用及維護成本120 萬),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惟僅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中1,446 萬6,879 元(即逾期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即被告)亦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141 萬
283 元(即相對人第一審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即1,675 萬8,969 元(包括驗扣款210 萬1,211 元、違約金135 萬5,555 元、墊付電信費用及維護成本1,330 萬2,203 元)即先行確定,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查,臺灣高等法院就兩造之上訴部分,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另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決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46 萬6,879 元,並於判決主文第5 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各自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各自負擔上訴費用,始全案確定。
㈢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15萬4,20
3 元(計算式:〈16,758,969/32,636,131 〉×300,292 〈第一審訴訟費用〉=154,2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4萬6,089 元(計算式:(300,292 -154,203 =146,089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3萬1,591 元部分,依上揭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
7 萬9,313 元(計算式:〈146,089 +231,591 〉×21% =79,3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29萬8,36
7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46,089 +231,591 -79,313=298,367 )。再者,兩造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費,因兩造上訴均遭最高法院駁回,故應各自負擔上訴費,併此敘明。準此,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9,313元,惟其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2,587 元,自應就差額56,726元部分(計算式:79,313-22,587=56,726)給付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 萬6,72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就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2,587 元部分予以審酌,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