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蔡美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孫榮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所為 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從知悉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投保何種保險,故請求查扣債務人之變動型養老保險、增額終身壽險、儲蓄型保險、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等,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 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 102司執癸字第9652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南山人壽等 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5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債務人有於南山人壽等 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狀況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4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雖異議人主張其無從查悉相對人投保情形,聲請執行法院逕
行向南山人壽等 6家保險公司,查扣債務人之變動型養老保險、增額終身壽險、儲蓄型保險、身故 /完全殘廢保險金等云云。惟查,異議人雖曾於本院執行處第一次命補正第三人有於南山人壽等 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時,曾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即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7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回函為釋明,惟其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債務人對其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非其公司保戶為由,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債務人未曾投保及無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存在等為由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3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45號卷第 13至14頁)。由前開函文之內容觀之,僅能得知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並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內,就債務人係投保何公司何種類之保險契約等為陳明。而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僅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另案稱債務人對其等無債權或無契約存在之聲明異議函,即泛稱債務人有於南山人壽等 6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系爭保險公司之債權等,實與釋明之行為有間,尚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公司有基於保險契約之債權存在一事,已盡釋明之責,亦難認已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後於 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5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於南山人壽等 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雖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並聲請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之相關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聲請權,而異議人在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之相關資料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再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2次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及參照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