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洪銘鴻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薛智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4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復於100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免責,經高雄地院認異議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異議人不免責。然異議人業已於103年11月19日分配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復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於103年11月24日向高雄地院遞狀聲請免責裁定中,為免清償金額大於分配金額,懇請本院停止或暫緩強制執行或將扣押薪資暫時凍結於異議人之公司,待法院將免責案件審理結束,如異議人未獲免責裁定時,可將凍結在公司之薪資,依分配比率分配予各債權銀行,若異議人獲免責之裁定時,再將凍結之薪資還予異議人。又異議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所有債權已統合為一筆「清算債務」,如有可分配之債權金額,亦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配始符合公平原則,不應獨厚特定債權人,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2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含各項津貼、補助費)及各項獎金在三分之一之範圍予以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3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762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62,720元之範圍內,收取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異議人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其向高雄地院聲請在免責為由,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異議人於101年3月23日受不免責裁定在案,而相對人於103年3月24日後,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債條例第140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9年4月1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異議人自99年8月23日下午16時開始清算程序,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異議人於100年間聲請免責,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裁定異議人不免責,異議人復於103年間再度聲請免責,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異議人不免責,異議人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受理,並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裁定認異議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其不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執行卷宗可稽。是異議人於101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而相對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仍不符合前開要件,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僅係向高雄地院提出清算免責之聲請,非係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所為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停止或暫緩本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㈣、另異議人主張應將本件執行程序所得之扣押款凍結於其公司,以免其他債權人未獲分配,以符公平原則云云。然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藉由參與分配之程序,就本案扣押之標的物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對其等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異議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異議人受不免責裁定後逾2年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當,及異議人聲請撤銷或暫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或將其薪資凍結於公司,不符強制執行法撤銷或停止執行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聲明,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