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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邱寶滿相 對 人 王崇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5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5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邱寶滿之異議及請求,經異議人於104年1月20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0日內之104年1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鈞院協助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即王崇宇,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納室、會計室103、104年之年終獎金及年終慰問金債權,並請鈞院協助函詢相對人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扣押相對人即王崇宇對前揭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月退休金為每半年發給一次,係於1月16日、7月16日錢匯入上列其中之戶頭,懇請鈞院依職權協助查詢扣押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核發之97執午字第10327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即王崇宇所有臺灣銀行帳戶,請求扣押出納年終慰問金及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2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2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相對人即王崇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

對人101、102年無工作所得收入,亦即相對人對本院出納室、會計室並無薪資債權,無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存在。復異議人欲扣押相對人對本院出納室、會計室之年終慰問金,然如前述,相對人對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退休金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須待其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後,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始能予以強制執行,再者,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函查相對人於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全部帳戶資料,未表明特定第三人及其所在地,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㈢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王崇宇之戶籍

資料記載,以其住、居所皆係在嘉義縣,認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法院,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