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戚雱雯(即戚台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9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9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103 年12月2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其所有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專戶,駁回其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於102 年10月2 日至臺北民生郵局申請開戶時,當時即和郵局人員表明要開立專戶,然郵局人員表示一人不得開立兩個帳戶,故要求異議人使用原本之帳戶作為其子孫敏智遺屬年金之指定帳戶,且國民年金法係於103 年1 月8 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始明定請領國民年金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的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但異議人於102 年10月間申請時,此法尚未修正,何以在國民年金之認定上,需以專戶才可認定,且異議人帳戶內之存款來源,自102 年11月29日起均係國民年金匯入款,筆筆清楚明確,此為其子僅留予異議人之財產,亦為異議人唯一可以仰賴之經濟來源,倘再遭凍結,豈不與國民年金保障弱勢國民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請求鈞院衡量異議人處境窘迫,且國民年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請異議,懇請鈞院解除扣押等語。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615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調查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暨最新之投保單位,並聲請執行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債權及薪資、獎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9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子遺屬年金給予,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 項依法不得作為債權扣押範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臺北市政府查明系爭帳戶是否為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之專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表示該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之專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帳戶並非專戶,其帳戶內存款並無同法第3 項之適用而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等語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查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定專戶乙節,已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3 年11月17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確認在卷,有該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41頁),則系爭帳戶既非專戶則其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 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與法尚無不合。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為異議人所領取之遺屬年金收入,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然查異議人依國民年金法所領取之相關給付之權利,雖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然該等遺屬年金給付經存入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非依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應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異議人雖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另主張其失業並無收入,系爭帳戶內之國民年金補助收入乃其唯一經濟來源,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50頁、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為佐,惟其並未就其家庭目前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提出具體之說明,且核系爭帳戶自102 年10月3 日新立存款帳戶開始,分別於102 年11月、同年12月、
103 年1 月、103 年2 月,共4 個月期間分別存入「國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於103 年2 月27日止共有存款14,101元,且其前開4 個月期間均未有提領或轉出紀錄,又於
103 年2 月27日雖有提款1,000 元之紀錄,然其後於103 年
3 月、同年4 月、同年5 月間分別再按月領取3,500 元,而該3 個月期間復無任何提款或轉出之紀錄,其後異議人雖於
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6 日提款10,000元、3,000 元、10,000元,然於103 年6 月、同年7 月、同年8 月間按月領取3,500 元,亦無提款或還款記錄,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7至48頁),自系爭帳戶開立至
103 年8 月共10月之期間,異議人僅提領共24,000元,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屬異議人所仰賴之唯一經濟來源,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尚有疑異,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不得執行或不得扣押之
標的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