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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17號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金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8 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認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就不動產之拍賣解釋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實行該拍賣程序。然本件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之情形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原裁定據此作為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換價執行之依據,自屬無稽。又因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且如可任意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為終止後執行解約權,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為一身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得任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原裁定僅以本件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係因債務人與異議人間締結保險契約而產生,與因人格或身份而產生之財產權相間,而認其非一身專屬權債務人之權利,顯未慮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乎被保險人之身體、生命及健康權之保障,而為專屬一身之人格權,原裁定即屬違誤,應予廢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而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且要保人未於停效2 年內申請復效,經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所應返還之金錢,而解約金則係指要保人無保險法第116 條未交付保險費之情形,由要保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在保險法之意義顯然不同,不容混淆。原裁定就其藉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此項行為為行使保險法第119 條所定之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保險人應償付者為解約金,其金額不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足見解約金並非等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原裁定將兩種性質及數量上並不相同之概念混淆不清,其見解自不足以維持。又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強制贖回或解約並予換價分配,而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亦同此理,而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換價執行,惟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本件債務人向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身故、殘障時由異議人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所得之保障皆為終身保障,如經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則被保險人即受益人不僅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顧及全殘保險金,被保險人相關健康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被保險人之影響甚鉅,故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代為換價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原裁定非但未衡量斟酌債務人因此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亦未考量人壽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剝奪保險制度可使要保人得經由投保保險契約使其減少損失,將風險消化於無形之自由,而以與保險制度性質顯不相同之信託基金及銀行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比附援引,認債務人可經由保險制度藏富於保險,進而認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換價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顯未就本案情形予以充分審酌而妄下定論。況保險契約之終止非但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亦一併使受益人之預期利益喪失,與原裁定所援引之債務人投資共同基金及辦理銀行定期存單,均僅影響債務人自身權益之情形不同,原裁定為詳予斟酌,顯屬不當,故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所得之各項給付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還本金等)為強制執行部分,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4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 年4 月15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壬字第247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 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函覆其已將債務人所有保險契約進行控管,債務人所有保單之解約金試算為新臺幣(下同)36,859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 年6 月30日發函異議人就,請終止該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收受該命令後,於104 年7 月14日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 年7 月28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命令後,於104 年7

月14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轉給命令等語,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