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湯景富相 對 人 鍾昀叡
鍾昀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80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確定,惟相對人並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仍需負擔部分清償之責,是以,於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了前,不能確定日後有無損害發生,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竟准予發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臺北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
51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訴外人鍾源昌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98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名義內載訴外人葉清隆、林龍賢、葉淑吟、鍾源昌(91年 1月27日歿)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及自81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原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62萬8,64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為此提供162萬8,640元為擔保,由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444號辦理提存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44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10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判決⒈異議人不得以本院臺北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超過相對人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 1部分,為強制執行;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9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相對人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超過應有部分12分之 1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確定,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42頁)。
㈡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異議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異議人當可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3年8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同年月29日以北院木民溫
103 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業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其已向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囑託執行,並檢附其寄送執行聲請狀之郵局雙掛號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此並非行使其因相對人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謂已行使權利,且高雄地院亦於103年11月4日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該院僅受理 102年度聲字第2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永豐銀行,相對人:鍾昀蒲,承辦股:孝股)及 101年度審訴第2019號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永豐銀行,被告:鍾昀蒲,承辦股:晴五股),並未受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見原審卷第59頁)。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異議意旨指摘本件於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了前,尚不能確定日後有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然相對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本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附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05號 財產所有人:鍾昀叡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縣│○○鄉 │○○ │ │ 000-00 │建│ 117 │ 全部 │ ││ ├───┼────┴───┴───┴──────┴─┴─────┴──────┴────────┤│ │備考 │ │├─┼───┼────┬───┬───┬──────┬─┬─────┬──────┬────────┤│2 │○○縣│○○鄉 │○○ │ │ 000-0 │建│ 80 │ 40分之1 │ ││ ├───┼────┴───┴───┴──────┴─┴─────┴──────┴────────┤│ │備考 │ │├─┼───┼────┬───┬───┬──────┬─┬─────┬──────┬────────┤│3 │○○縣│○○鄉 │○○ │ │ 000-00 │建│ 969 │ 40分之1 │ ││ ├───┼────┴───┴───┴──────┴─┴─────┴──────┴────────┤│ │備考 │ │├─┼───┼────┬───┬───┬──────┬─┬─────┬──────┬────────┤│4 │○○縣│○○鄉 │○○ │ │ 000-0 │田│ 50 │ 40分之1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27 │○○縣○○鄉 │5層鋼 │1 樓層:59.11 │陽臺28.23 │ 全部 │ ││ │ │○○段000-00地│筋混凝│2 樓層:33.58 │ │ │ ││ │ │號------------│土造 │3 樓層:54.28 │ │ │ ││ │ │--○○縣○○鄉│ │4 樓層:54.28 │ │ │ ││ │ │○○路000巷00 │ │5 樓層:18.77 │ │ │ ││ │ │號 │ │地下層:52.61 │ │ │ ││ │ │ │ │合 計:272.63 │ │ │ ││ ├──┼───────┴───┴───────────┴─────┴────┴─────────┤│ │備考│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703號 財產所有人:鍾昀蒲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市│○○區 │○○ │ │ 000 │建│ 00 │ 全部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565 │○○市○○區○│3層樓 │1 樓層:49.44 │ │ 全部 │ ││ │ │○段000地號 │加強磚│2 樓層:66.72 │ │ │ ││ │ │--------------│造透天│3 樓層:66.72 │ │ │ ││ │ │○○市○○區○│厝 │騎 樓:17.28 │ │ │ ││ │ │○路000號 │ │合 計:200.16 │ │ │ ││ │ │ │ │ │ │ │ ││ ├──┼───────┴───┴───────────┴─────┴────┴─────────┤│ │備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