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43號異 議 人 陳美銀相 對 人 鄭傳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4年8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2月間與相對人於本院和解,並撤回執行,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載,惟原裁定理由謂「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結果,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視同未聲請,執行法院已終結該執行事件,自不得再依聲請發與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討論意見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60頁參照)」,故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顯於法不合,且異議人確實收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足認本院執行程序,確有瑕疵。又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4年2月和解時,因有債權尚未清償,是否撤回關係異議人再執行時是否須再繳納執行費用,本院未理清,即認異議人撤回執行,且因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致異議人認可依債權憑證,再執行未受償之部分,無庸繳納執行費用,是本院命異議人繳納執行費用,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3年10月23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之5筆保證金(提存字為99年度存字第2635號、2636號、2520號、2194號、2637號,下稱系爭5筆保證金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字辛第129495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於103年11月2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辛字第129495號函將本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於104年2月3日於民事執行處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對相對人系爭5筆保證金提存款之強制執行。本院復於同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36381號通知本院提存所,撤銷系爭5筆保證金提存款之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執辛字第129495號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在案,並檢還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04年2月1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2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20682號通知,命異議人補繳本件執行費用1萬2,004元。於104年3月10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2068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1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以及本件執行費用1萬2,0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林敏暉、李嘉誠(下稱林敏暉、李嘉誠)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林敏暉、李嘉誠分別於104年4月2日、同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同年4月8日以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20682號債權憑證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0日以101年司執字第3638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103年10月2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5筆保證金提存款強制執行,復於104年2月23日撤回系爭5筆保證金提存款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3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卷二第125頁反面)。又本院於同日以本院木101司執酉字第36381號通知撤銷本院本件系爭5筆保證金提存款之執行命令,並檢還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予異議人等情,此有本院104年2月3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36381號通知66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56頁)。是以,異議人既已於104年2月3日撤回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意旨,應視同未聲請執行。其復於104年2月1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林敏暉、李嘉誠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另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26日以北院木104年司促字第20682號通知命異議人補繳本件費用1萬2,004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又林敏暉於104年4月2日以本件信託土地自信託時起迄今並無任何收益;李嘉誠於104年3月31日以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將林敏暉、李嘉誠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聲明異議等情通知異議人,並諭知其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同日以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20682號債權憑證等情,與法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本院於其於104年2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9495號)之聲請時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惟查,本院於異議人該次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僅退還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並未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且異議人於104年2月17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非債權憑證,亦有異議人104年2月17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2號卷第1頁反面),是故,異議人言其嗣後依法檢具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