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4號異 議 人 林山中異 議 人 馮碧雲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3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8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林山中、馮碧雲(下稱林山中、馮碧雲),異議人即債務人於同年9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擔任公司保證人而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聲請人年歲已大,身體不好,需長期看病,又無收入,且名下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償還部分欠款,目前在外租屋居住,由兒子提供生活費用,足見聲請人之生活確屬困難。而國民年金保險係政府提供老年人之生活保障,應為不許扣押之標的,況異議人被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部分,連生活、養老都不夠,遑論清償銀行借款,故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104年5月4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6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27號受理在案。基隆地院於104年5月15日以基院曜104司執良字第9427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391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助丑字第339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長春路郵局(臺北67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104年5月26日具狀陳明,表示林山中之帳戶係支領國民年金專戶,馮碧雲之帳戶內之大筆金額為小孩給付之生活費,並非收入,且表示其等年歲已大,漸無謀生能力,請求本院撤銷扣押等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下稱臺北長春路郵局)於104年5月27日具狀,林山中及馮碧雲帳戶截至104年5月22日可用結存金額分別為170,292元及93,751元。本院復於104年6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助丑字第3391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狀陳報每月生活收支明細,惟異議人遲未陳報,本院遂於同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異議人在臺北長春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確有國民年金,然其等長春路郵局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定之國民年金專戶乙節,經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自認在卷,有異議人之陳請書、呈報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執行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上情堪以認定。是異議人臺北長春路郵局帳戶既非國民年金專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又林山中依國民年金法所領取之相關給付之權利,雖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然該國民年金之給付經存入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已變成其對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請求權性質,此對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自非依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當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本院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與法亦無不合。
㈣、另異議人主張臺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其等維持生活所必需,並陳報其等每月生活支出包含房租25,000元、伙食費20,000元、水電費4,000元、瓦斯費800元、醫療費4,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1,000元,合計58,300元,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9,150元(計算式:58,300÷2=29,150),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份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臺大北護分院門診處方用藥記錄、門診處方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然觀諸異議人前開帳戶內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林山中帳戶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月均有國民年金匯入,然僅於101年8月7日、102年9月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3月7日、103年4月24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4年4月8日及104年5月3日有提款紀錄,而歷次提領金額與其陳報之生活非差異甚大,可徵林山中臺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當非供林山中每月生活支出;又馮碧雲帳戶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月均有國民年金匯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4年1月6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5月21日有子女匯入生活費,且每月均有提款紀錄,惟帳戶內結存金額於101年6月21日為453元,至帳戶遭凍結之日即104年5月22日止,金額以高達93,751元,顯見帳戶內之存款應係供馮碧雲財產累積,而非供其日常生活開支;再者,異議人子女按時給付生活費用予異議人供其等日常生活所需,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可見異議人生活費用支出來源為其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系爭存款自非其等維持生活所必需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存款非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者,而准債權人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