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3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林麗玲代 理 人 阮禎民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麗雅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2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26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9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係以判決內容為「被告林麗雅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九之二號、一○九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標的物),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執行名義,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後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至現場履勘,並定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系爭標的物,嗣因債務人林麗雅提供擔保金3,420,0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法院撤銷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異議人遂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核發本件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書。
㈡詎原裁定以本件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至現場履勘,執行程序
業已開啟,且債務人於執行點交前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說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開法律見解係對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之情形,與本件異議人係依法院之判決聲請假執行不同,且執行法院於未強制「解除債務人對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前,藉自動履行命令、至現場履勘者,其性質僅為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378號著有判例,故異議人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文件,鈞院應准予核發始符法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法院尚未為執行行為之際,債務人即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債權人嗣後再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向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前撤回證明,因債權人聲請核發未執行前撤回證明之目的,在於無庸另向民庭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債權人為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執行後,始撤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假處分之實施,已提供反擔保金而可能受有損害,執行處自不宜核發未執行前證明,使債權人得以持該證明而逕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將系爭標的物遷讓交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363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1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6236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而定於104年7月15日至系爭標的物之現場履勘,並定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嗣因相對人於104年7月3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提供反擔保金3,420,0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遂於104年8月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623963號函,通知取消原定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之點交期日,而異議人則於10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4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核發本件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前已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至現場履勘,執行程序業已開啟,且債務人於執行點交前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不當假執行之實施,已提供反擔保金而可能受有損害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236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於104年5月27日持系爭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而提供6,000,000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2689號准予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系爭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部分,並宣告相對人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420,000元,相對人即於104年7月31日本院就系爭標的物執行點交前,依該判決為異議人提供反擔保金3,420,000元,聲請本院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則於10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核發未執行前撤回證明,異議人既係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始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為避免異議人假執行之實施而提供反擔保金,其擔保乃假執行之替代,與異議人已實施假執行無異,異議人固稱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說明係指係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與本件聲請假執行情形不同云云,然債權人無論為聲請假處分或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均係為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債權人聲請核發未執行前撤回證明之目的,亦均係無庸另向民庭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異議人另援引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378號判例,稱本院就
本件執行程序僅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至現場履勘,尚未為「解除債務人對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強制履行行為,性質係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云云,惟查,前開判例意旨在於藉由解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後段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以達保護債務人之目的,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後段係規定「法院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亦即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時期,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然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對債務人甚為不利,有鑑於此,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乃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本件執行程序實與前開判例情形無涉。況本件執行程序前經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至現場履勘,相對人並於履勘完畢後即遷離系爭標的物、拆走屋內設備、清空屋內物品,有房屋照片12張在卷為憑,相對人既已將不動產上之動產取出,並遷出系爭標的物,則本件執行程序即非屬「執行程序實施前」,是本件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本院應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並非可採。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