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8號異 議 人 邱郁婷相 對 人 白寶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801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9 月7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01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9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4 年9 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基於信託契約得請求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移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依信託法第12條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然異議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信託法第12條之「信託財產」應屬二事,就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乃債務人依信託契約,於信託存續期間屆至對第三人享有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此為信託債權,具有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之執行標的,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有據,原裁定以信託法第12條駁回異議人執行之聲請顯有速斷;退步言,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相對人為受益人,其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裁定以信託法第12條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持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基於信託契約得對第三人土地銀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801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6 月29日北院木104 司執佳字第78015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其對第三人土地銀行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104 年7 月28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佳字第78015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土地銀行於文到5 日內將系爭土地交付本院,同時囑託士林地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代為執行,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土地銀行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事由之之登記,嗣經第三人土地銀行以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受託經管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復於104 年7 月14日以總信產字第1040016113號函說明其與相對人間簽訂信託契約,信託存續期間業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惟相對人迄未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所有權,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信託關係尚未結束等語;又以104 年8 月27日總信產字第1040020877號函說明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第三人於返還信託財產予相對人前,信託關係未結束,系爭土地仍為第三人所有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土地雖經第三人通知相對人配合辦理信託結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宜,然相對人均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系爭土地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基於信託契約得請求第三人土地銀行移轉系爭土地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基於其與第三人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於信託關係結束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請求權,此請求權乃相對人基於信託契約對第三人所生之債權,屬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為之,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第三人土地銀行所有而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第三人土地銀行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29日北院木104 司執佳字第78015號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27日具狀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尚未終結、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聲明異議,第三人土地銀行雖承認相對人與其間有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然信託契約尚未終結,系爭土地仍為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顯係主張信託契約未終結,相對人對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承認相對人之債權或其他得對抗相對人請求事由存在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將第三人之異議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未依法為起訴證明者,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第三人土地銀行所有,屬信託財產,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