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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80號異 議 人 葉蓓玲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30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9月21日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發現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為零,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執行法院未傳喚異議人答辯,有違程序正義,相對人之債權為零,其所提證物恐有偽證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條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復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參照)。

故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經查:異議人係主張經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06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係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異議人異議爭執之事項係屬相對人之之執行債權是否不存在,此屬實體債權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異議人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排除相對人持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爭執為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不存在,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