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93號異 議 人 林柏廷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聰耀、張聰毅、張淑慈、張聰耀、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8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 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次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應以簡化繁複的不動產產權關係為首要考量,並依法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建物與基地,原裁定竟略過此點而以任意以「性質上之差異」之無關理由搪塞,屬裁定不備理由,是應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執行:
1、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明確揭示縱然為變價分割,其受變價分割之不動產仍需考量到房屋基地處分不可分原理,應一併拍賣。
2、抗告人依循上述規定,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駁回裁定(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民事裁定,民國104年7月28日作成),並以「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固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後者無類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為由駁回聲請,而對於主要理由「性質上不同」尚無實質闡述,完全避談房屋、基地處分不可分原理,亦未說明何以本件無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其裁定自屬不備理由。
3、又,房屋、基地處分不可分原理早已落實到現行法規當中,為處分不動產之重要原則。諸如共有物相鄰不動產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抵押權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民法第877條之1)以及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併予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其核心在於將繁複的不動產產權簡化。據此,不論是共有不動產變價分割,抑或是一般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只要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不得分別移轉之情形,即應有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之適用、準用,以期簡化繁複之產權關係,與「是否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置」全然無關。原法院作成之裁定以「變價分割非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指摘性質上不同而駁回,顯然恣意以不相干之理由搪塞,顯為裁定不備理由。
4、最後,依照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又建築物及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於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土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第七目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意旨,無非為達避免造成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間法律關係之複雜,且如使之分別拍賣,價值及使用效力將貶損之社會經濟目的,則於符合上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法定條件下,特別就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併予執行拍賣,而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更是支持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付拍賣規定重在「避免造成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又該依照該字號內容「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判決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則法院自應將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併予拍賣,而無庸對其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另取得執行名義。」可見與本件情況相同,均屬不動產變價分割,自應將相同事例為相同處理。是以,抗告人懇請鈞院駁回原裁定並准予執行抗告人之聲請事項。
(二)又本次強制執行係遵循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次裁定結果而聲請,然卻遭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顯然自相矛盾,是應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執行:
1、抗告人曾於98年9月3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包含相對人張聰耀單獨所○○○區○○段○○段○○○○號土地(下稱223號土地)、張聰毅單獨所有同小段239地號土地(下稱239號土地)。惟依照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之處理結果(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民事裁定,99年2月25日作成),因該案件未與前述相對人張聰耀所有之223號土地、張聰毅所有之239號土地一同拍賣,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例之意旨,遂予駁回。
2、詳觀該次裁定結果之意旨,其系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強調建物與基地不可分開處分之原則,並援引其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函為證。由此可知,依照原裁定內容,抗告人如欲實現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共有物變價分割,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必須一同拍賣其所座落○○○區○○段○○段○○○○○○○○號土地否則便無法執行。
3、據此,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再次提出聲請,除於執行標的新○○○區○○段○○段○○○○○○○○號土地外,並於理由中詳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揭示強制執行程序中建物與基地併付拍賣之法律依據及脈絡,完全遵循前次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裁定(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民事裁定,99年2月25日作成)意旨聲請。然經久候而未獲置理,抗告人遂再度於104年7月15日遞狀聲請續行,惟處理結果仍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裁定(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民事裁定,104年7月28日作成,)。
4、綜上所述,抗告人遵循原裁定法院明示之「建物與基地不可分別處分原則」,而將223、239地號土地納入強制執行範圍而再度提出聲請,卻再度遭到原裁定法院駁回,並此次裁定全然不提「建物與基地不可分別處分原則」,並以「共有物變價分割與金錢債權性質不同」,排除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適用。惟如此一來,無論是否將223、239地號土地納入強制執行範圍,鈞院均不准為本件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豈非自相矛盾並置人民之權益於不顧?是以,原裁定顯然理由自相矛盾而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執行抗告人之聲請事項。
(三)此外,原裁定尚有諸多地方顯然錯誤,其情形均達應廢棄原裁定之程度,鈞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準予執行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1、原裁定(案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民事裁定,民國104年7月28日作成)之主文記載「聲請人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既併付拍賣張聰毅(即共有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均駁回」,並於相對人欄漏載張聰耀。惟事實上應是相對人張聰耀擁有223地號土地、張聰毅擁有239地號土地,原裁定之主文顯然變更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已非原聲請之內容,其裁定並不合法,應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執行抗告人之聲請事頊。
2、又觀諸原裁定理由之內容,尚有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又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固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後者無類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作為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然依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之結果,雖有該判決字號,但並無該判決字號內容,該裁定顯然創造事實上不存在之法院見解並予以援用,屬裁定不備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執行抗告人之聲請事項等語。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變價拍賣,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北院隆98司執字第79168號函建成地政事務所,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查封登記,並請查明以下事項:系爭房屋如已有他項權利設定或經另案辦理查封登記者,請查復該登記情形及查封案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如尚有應與如附表所示房屋一併移轉而漏未查封者,併請查明憑辦,並請查明系爭房屋,若經拍定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惠復等(執行卷(二)第210頁)。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6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另查來文附表丁標所列建物基○○○區段○○段○○○○號土地(張聰毅所有)與223地號土地(張聰耀所有),本次查封未含239、22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應併付拍賣,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卷(二)第246頁)等語。本院執行處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卷(二)第353、354頁)。嗣異議人於103年10月21日、104年7月16日再聲請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強制執行暨併付拍賣張聰毅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張聰耀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執行卷(八)第298至34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8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暨併付拍賣台北市○○區○○段○○段○○○○號、239地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查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變價拍賣,而據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包括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並不包括前揭張聰毅239地號土地、張聰耀所有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223地號土地),而系爭239地號、223地號土地係獨立編列地號土地,屬張聰毅、張聰耀之個人財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執行卷(八)第344至347頁),非共有物之一部,且非前開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以外之系爭張聰毅239地號土地、張聰耀所有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系爭239、223地號土地未併予拍賣將影響投標意願、拍賣價格,惟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剝奪所有人之所有權。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分割遺產(共有物),係為消滅彼等間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之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張聰毅239地號土地、張聰耀所有223地號土地,與本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一併變價拍賣,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暨併付拍賣之聲請,即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