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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0號異 議 人 邱玉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94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94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其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內容顯示,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共有20筆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可見異議人應有固定收入來源,其空言本院扣押存款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顯不可採,駁回其聲明異議,惟該筆費用係異議人之子即訴外人吳宏亮每月存20,000元入系爭帳戶,供異議人繳房租費、水電費者,異議人自102年起至104年共支出600,000元生活費加保險費,只能靠微薄的老年金過生活,且異議人並無工作收入,此有個人所得稅證明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網開一面撤銷執行命令,並解禁被扣押之500,000元,使異議人得提領存款以過未來老年生活等語。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26號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456號執行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國民年金匯入帳戶,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不得作為債權扣押範圍,且該筆存款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系爭帳戶是否為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並經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函覆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帳戶並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之專戶,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同法第3項之適用,且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共有20筆現金存款合計395,000元存入,異議人應有固定收入來源等語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五、次查,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定專戶乙節,業經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以104年7月17日104萬華字第266號函覆確認在卷,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76頁),系爭帳戶既非專戶,縱自103年5月起有國保年金匯入,仍不應以有部分國民年金款項匯入而遽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主張自102年起至104年共支出600,000元生活費加保險費,伊又無工作收入、只能靠微薄的老年金過生活,並提出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佐,惟其並未就其生活費、保險費等實際支出情形提出具體說明,且核系爭帳戶自103年5月30日有「國保年金」匯入時起,分別於年金匯入當日、103年6月2日、同年月9日有陸續提款紀錄八次,金額合計80,040元,並於同年月11日及16日有轉出保險費之紀錄,金額合計4,891元;嗣「國保年金」於103年6月30日匯入系爭帳戶當日、103年7月6日、同年月10日、14日、15日、16日、29日亦分別有九次提款紀錄,金額合計21,045元,另有於同年月11日及15日之保險費轉出紀錄,其後,系爭帳戶每月仍均有提款紀錄,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領金額分別為38,020元、70,035元、22,050元、67,030元、15,025元,每月並皆有兩筆保險費轉出紀錄,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8至44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倘如異議人所陳每月由其子即訴外人吳宏亮存20,000元入系爭帳戶,供其繳房租費、水電費之用,何以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僅7個月期間,異議人已提領313,245元、共支出保險費33,981元?足見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國民年金款項並非異議人之唯一經濟來源,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