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8號異 議 人 黃金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萬富、陳冠穎、林美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380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月6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380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9 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各有一筆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810元、87,173元,是退休人員13% 優惠存款所得,已於歷次訴訟費用中相對人執行,異議人生活拮据,且異議人之胞兄已81歲,雖按月救助異議人10,000元,然非永遠救助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判參照)。又按本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係老人敬老津貼匯入之帳戶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由該存摺觀之,該存摺於換摺時即103 年10月27日,尚有餘額273,231 元,且於103 年11月25日其餘額高達311,209 元,然卻於同日支出125,000 元,之後該帳戶又於104 年4 月8 日支出55,030元,嗣後全球人壽於104年4 月15日匯入保險金400,000 元,然異議人卻於隔日即10
4 年4 月16日支出470,030 元,顯見該帳戶之金額異動頻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73805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說明,異議人收受後拒未說明上開金錢去向,則異議人似有隱匿財產之虞,不能僅憑該帳戶於104年6月25日之餘額為58,885元即認定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而屬生活拮据、無資力。次查,異議人於104年7月30日具狀陳報每月收入為老人津貼3,500元、醫院志工車馬費8,800元、親人資助10,000元,合計為22,300元,而臺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由此可知,異議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高於該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是本院對異議人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55,135元為強制執行,尚難認已影響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即無不得執行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屬維持生活必需費用,不得扣押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