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陳再興相 對 人 謝水生
謝鄭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12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店簡字第1204號事件受理,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宣判之前,又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因遷讓房屋事件先於103 年5 月2 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店簡字第201 號判決,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後即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935 號假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相對人為異議人提供擔保而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8, 889元,經鈞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3744號准予提存,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准予分割,異議人將共有物之應有部分過戶與相對人,相對人給付其35萬元,雖已履行完畢,然異議人因遷讓房屋事件所繳納裁判費2,760 元,因假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用2,071 元,為補正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納申請費1,000 元,及調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繳納申請費100 元,上開費用屬於墊付款,異議人已具狀鈞院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迄今未受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將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201 號遷讓
房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將建物遷讓返還異議人,異議人得假執行,相對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依上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935 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提存25萬8,889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3744號提存書准予在案。相對人對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受理,兩造間另案
102 年度店簡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相對人與共同被告謝旭東、謝月嬌、郭林桂美、林根田應共同補償異議人35萬元,系爭建物應由相對人與謝旭東、謝月嬌、郭林桂美、林根田維持分別共同,相對人因而給付異議人35萬元補償金,並撤回遷讓房屋事件之上訴,系爭建物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判決、收據、函文及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5 、8 、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異議人於勝訴判決確定時,因遲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雖異議人因相對人撤回遷讓房屋事件之上訴,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然因異議人實際上已不再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無依本案勝訴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首揭形式審查之說明,足認異議人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屬有據。
㈡又債務人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
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即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是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能獲得履行。異議人提起本訴,依法繳納訴訟裁判費,係行使訴訟權能所依法必須預付之費用,異議人聲請假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所得財產查詢費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費等,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費用,均非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擔保範圍,是異議人以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委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