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0號異 議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相 對 人 陳薏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3938
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10月20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39382 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設於高雄市苓雅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法定期間於104 年11月11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欲扣押標的為系爭保險金債權,系爭保險金債權即使扣押時給付條件未成就,亦為具一定價值之債務人財產,依100 年5 月31日北院木
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函文「第三人應注意如有債權產生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債權人所得領取之金額並通知本院處理」,至104 年6 月15日本案系爭保險金債權之給付條件成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不僅未依原執行命令通知鈞院有債權供異議人收取,反聲明異議意圖撤銷原執行命令,已重大侵害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執行命令所得收取之執行實益,即使扣押範圍不包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理賠金債權,鈞院亦應於扣押命令生效時依法進行系爭保險金債權之變價,使異議人收取,綜上,該保險契約既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存在,並具一定經濟價值,且經合法扣押,無論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是否包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理賠金債權,其具經濟價值之全部保險契約皆應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104 年6 月15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理賠金債權給付條件成就時,鈞院應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命令而未核發,逕行撤銷執行命令顯違法;又相對人名下於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皆在扣押程序中,如撤銷扣押命令,異議人將失去原應收取之執行實益,爰依法應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12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938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5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執行命令扣押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等),經第三人中華郵政函覆本院相對人未投保郵政壽險、南山人壽陳報相對人有2 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截至目前為止尚無相對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國泰人壽陳報相對人對之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新光人壽則陳報相對人目前於該公司無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5 月31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通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之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或另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件逕行檢還債權憑證結案,且該函說明五載明第三人應注意如有債權產生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債權人所得領取之金額,並通知本院處理。該函副本通知第三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
(二)第三人南山人壽嗣於104 年9 月4 日以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保險契約未來所生之金錢債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9 月14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通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逾期不為證明,本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異議人未依限起訴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4 年10月5 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00 年5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執行命令,異議人復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金債權為附條件金錢債權,該契約已於104 年6 月15日期間屆滿而條件成就,既經合法扣押,即應移轉予異議人,本院撤銷執行命令顯然違法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以查無相對人可領取保險契約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及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請求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金錢債權,僅限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相對人對第三人已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及於尚未發生、給付條件未具備之保險金請求權,且人身保險契約屬射倖性契約,保險金債權不具週期性及規則性,無從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將來發生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且就執行方法而言,如肯認執行法院得對未發生之保險金債權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存續期間及條件成就次數均未設限,長久或終身有效,顯與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有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第三人南山人壽前收受本院100 年5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扣押命令後,於100 年5月28日以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債務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第三人南山人壽100 年5 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異議人雖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證明,第三人亦未即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5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有拘束力,第三人仍應依本院100 年5 月31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函說明五之通知,注意如有債權產生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得領取之金額。
(四)再觀諸第三人山人壽100 年5 月28日陳報狀所附相對人命下保單資料明細,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其中險種名稱為20SAEPD 之保險,生效日期為84年6 月15日、期滿/終止日期為104 年6 月15日,本件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對於撤銷前相對人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期滿金、紅利等因該保險契約辦理結清所生各項債權均有效力。第三人南山人壽雖於104 年9 月4 日以扣押命令不及於未來所生之債權,第三人於收文當下查無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契約之債權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扣押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查明於本件扣押命令撤銷前,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其他因保險契約期滿結清後所生之保險給付債權受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即以104 年10月5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函撤銷本院100 年5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辰字第39382 號執行命令,尚嫌率斷。是以,原裁定以第三人聲明異議,異議人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及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因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僅限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及於尚未發生、給付條件未具備之保險金請求權,且人身保險契約屬射倖性契約,保險金債權不具週期性及規則性,無從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將來發生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且就執行方法而言,如肯認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及條件成就次數均未設限長久有效,與比例原則有違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