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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4號異 議 人 莊振興

莊王瑩照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林若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莊振興(下稱莊振興)於82年3月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借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嗣因公司經營發生虧損,原房屋貸款之建物遭法院拍院,系爭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94,323元業於96年5月11日與相對人協議以330,000元結清。既系爭貸款業經莊振興與相對人於雙方同意之情形下結清,相對人向本院提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不合。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款項998,508元為異議人莊王瑩照(下稱莊王瑩照)之私人存款,而莊振興已年界80歲,並無工作收入,請本院詳查上情,並返還扣押款項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4年9月14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985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等及大煦船務代理業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執行莊王瑩照於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117159號執行命令禁止莊王瑩照於23,467,291元,暨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於104年9月30日以其年逾80歲,現無恆產且無業,僅賴老年年金維持生活,無力償還上述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117159號函請異議人陳報每月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金額明細,並請提出單據及相關證明資料到院。同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117159號函遠東銀行營業部,請其提供莊王瑩照存款帳戶最近2年之存入及支出明細資料到院。本院復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5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異議人莊王瑩照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其於205年9月23日止在遠東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戶尚有存款債權998,508元,有遠東銀行104年9月23日(104)遠銀存押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核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異議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相對人以其對異議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聲請對異議人前開股票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尚無不合。且經本院命遠東銀行營業部提供莊王瑩照存款帳戶最近二年之交易明細,可知莊王瑩照之前開帳戶分別於102年4月8日以轉帳存入現金400,000元、103年1月8日以現金存入62,000元、103年3月18日以匯款存入321,870元,且該帳戶除於102年4月26日轉存定存300,000元、102年11月13日轉存定存200,000元,於103年11月17日轉存定存200,000元外,並無其他支出等情,此有遠東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13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莊王瑩照前開帳戶最近二年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觀諸前開帳戶轉存狀況,常有存款存入,另則無定期且小額之提領情事,可徵莊王瑩照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異議人等支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用,況於過去二年內高達783,870元(計算式:400,000+62,000+321,870=783,870)存入系爭帳戶內,亦證其等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並無力清償債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莊振興主張其與相對人前於96年5月11日協議以330,000元結清債務等情,核屬對債權數額所為之爭執,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