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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60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陳台英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62號裁定准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20,771元(含手續費25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99年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係強制劃線支票,並且禁止背書轉讓。當時並未如102年起實施之聲明書,得由退休人員自由指定領取現今或劃現支票之規定,而係一律發給劃線支票,由退休人員向台灣銀行兌領,此由銓敘部100年10月4日部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持銓敘部函前往台灣銀行辦理可證。異議人因遲未向台灣銀行辦理,迭經財政部國庫署以102年12月19日台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3年7月7日公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促領取,異議人確未簽聲明書,授權異議人最後服務機關財政部國庫署以直撥方式,將退休金存入而係機關硬性規定存入台灣銀行,可請鈞院向財政部國庫署函查即明。當時異議人並無自由可領取現金,而必須領取劃線支票,存入台灣銀行以兌領。故應認依退休規定,被強制存入台灣銀行之退休金,於存入銀行後,仍屬退休金性質,而不得扣押。原裁定認為退休金一存入銀行,即屬普通存款,係不了解退休金領取過程,異議人之退休金係被強制要求存入台灣銀行,異議人無選擇空間,故該款存入台灣銀行,既從未領取,應仍屬退休金性質,而不得扣押,原裁定予以扣押並命債權人收取,尚有違誤。

(二)異議人目前已61歲,母親陳李秀英已93歲,均靠本筆經扣押之退休金609,400元所孳生之優惠存款利息9,141元,作為生活費來源。前曾領出之395,000元,已支付生活費花用一空。若鈞院准相對人領取520,771元,僅留三個月生活費給異議人,則異議人與母親已無謀生能力,勢必斷絕生活費來源,而造成社會問題,應非鈞院所樂見。若必須執行,請求准許保留本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第26條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現行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異議人債權為11,574,101元本息(執行卷第92至97頁),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62號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而查封系爭存款;臺灣銀行營業部於104年8月24日具狀陳報,已按照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609,535元(含手續費250元),本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系爭存款債權。嗣異議人於104年9月4日主張系爭存款屬不得扣押財產,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事由等情(執行卷第7頁、14至16頁、2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參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酌留三個月之金錢,以供生活所需,是本件業已扣押之存款債權於88,764元(計算式:

14,794元*3個月*2人=88,764元)範圍內准由異議人領取,其餘之520,771元(含手續費250元)則由債權人收取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於99年間退休,每月除領有退休金外,另有優惠存款609,535元、每月利息9,141元,此有異議人104年9月4日聲明異議狀、臺灣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8、35頁)。參以異議人自承系爭存款乃財政部國庫署撥入臺銀營業部帳戶,依前揭說明,該筆款項業已喪失退休金特性而成為一般金錢,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帳戶內存款自與一般存款債權無異,執行法院仍得扣押之。異議人認系爭存款相當於尚未核發之退休金,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此執行云云,顯係將尚未領取退休金與領取後所轉型之一般存款相混淆,故非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計8,959元、扶養費2,500元(執行卷第70至74頁)等語,惟查,異議人自陳除系爭存款外,尚按月領取退休金(執行卷第28頁),應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從而,原裁定審酌主計處公布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794元等情,酌留88,764元,已足供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李秀英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揆諸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執行處准許債權人於520,771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存款,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1-24